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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8:4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271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李葉○招君因他案涉訟之訴訟費,得否列為其所受損害而計入國家賠
償範圍等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有關李葉○招君因他案涉訟之訴訟費,得否列為其所受損害
          而計入國家賠償範圍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84) 僑法字第八四○○一二五七八
              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 (一) 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 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敘,是項訴訟費
                用既係李君於他案因貴會所屬承辦人誤發林○煌君之華僑身分證明
                及印鑑證明,致誤認他人有權代其辦理設定抵押權並借款,嗣於實
                行抵押權後被林君訴請返還受償款;為確定其受償款應否返還,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支出,在客觀上與貴會所屬承辦人誤發證明書之
                行為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李君之損害,依首揭條文規定與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是項費用似得計入國家賠償範圍內;此與本部
                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法84律字第一九六六一號函說明二所敘,
                貴會因李君請求國家賠償涉訟所支出之費用,不得併入國家賠償範
                圍乙節,二者情形應屬有別。
           (二) 有關前項得計入國家賠償範圍之涉訟費用部分,請依據「中央各機
                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償收入處理事項」辦理。
           (三) 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貴會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貴會對其應否行使求償權乙節,仍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法84律決字第二五五七三號函復意旨辦理。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6年4月版) 第 71-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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