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財產遭受損害,經保險公司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似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蓋以國家賠償法所規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之規定,即以民法為補充法。臺灣省政府原函說明,謂保險公司代位請求
國家賠償,係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根據。惟查保險法並非國家賠
償法之補充法,其代位請求之權源,似非適法。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臺南縣政府民國 93 年 7 月 21 日府行法字第 09301
32983 號函,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臺北市政府民國 93 年 7 月 23 日府法秘字第 09318
043100 號函,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3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30700342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