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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1:1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11072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97  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申報財產,則
適用新法申報,若分為就(到)職申報及新法申報,則於實質審核時,分
別依新舊法之審核基準進行查核
主    旨:有關今(97)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及翌年實質審核財產之
          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5  月 1  日北政二字第 0970329814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依第 5  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 3  條第 1  項為當
              年度之定期申報,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尚未施行之新修正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範者係新法施行後全部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所為之新法第 1  次申報,此與就(到)職申報
              、定期申報之申報態樣不同,況依據新法申報之內容及標準亦與現行
              法規定迥異,是 97 年新就職之公職人員,自無法免除其仍應依現行
              法第 3  條規定為就(到)職申報之義務,本部 97 年法政決字第 0
              971105068 號函足供參照。
          三、97  年就(到)職之公職人員,其 3  個月就(到)職申報期間業跨
              越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日期時,如於新法施行日後申報,
              只須依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8 條規定為新法申報即足,無
              庸另為就(到)職申報。
          四、因新舊法規定財產申報標的內容、申報基準及裁罰標準均非相同,倘
              公職人員於 97 年內曾分為就(到)職申報及新法申報,則翌年為實
              質審核時,自應分依新舊法之審核基準查核為宜。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財產
          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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