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97 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申報財產,則
適用新法申報,若分為就(到)職申報及新法申報,則於實質審核時,分
別依新舊法之審核基準進行查核
主 旨:有關今(97)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及翌年實質審核財產之
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5 月 1 日北政二字第 0970329814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依第 5 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 3 條第 1 項為當
年度之定期申報,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尚未施行之新修正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範者係新法施行後全部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所為之新法第 1 次申報,此與就(到)職申報
、定期申報之申報態樣不同,況依據新法申報之內容及標準亦與現行
法規定迥異,是 97 年新就職之公職人員,自無法免除其仍應依現行
法第 3 條規定為就(到)職申報之義務,本部 97 年法政決字第 0
971105068 號函足供參照。
三、97 年就(到)職之公職人員,其 3 個月就(到)職申報期間業跨
越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日期時,如於新法施行日後申報,
只須依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8 條規定為新法申報即足,無
庸另為就(到)職申報。
四、因新舊法規定財產申報標的內容、申報基準及裁罰標準均非相同,倘
公職人員於 97 年內曾分為就(到)職申報及新法申報,則翌年為實
質審核時,自應分依新舊法之審核基準查核為宜。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財產
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