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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21:3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7001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衛○康餐廳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注意確實依法行政
主    旨:關於衛○康餐廳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摘錄本件判決理由
          對於「怠於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如後,請  貴機關應注意確實依法行政
          。請查照。
說    明:一  查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衛○康餐廳國家賠償事件,相關公務員違反建
              築法及消防法等公共安全法規,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造成損害,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成立國家賠償。
          二  茲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對於本件相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判決理由如下:「查:法律規定
              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在
              案。查上開建築法、消防法中有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違規使用及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
              管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
              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其亦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意旨,上開『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顯具有『第三者關
              聯性』,非僅屬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則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
              ,就可得特定之人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
              ,不論其曾否請求執行,如有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
              損害者,仍應許其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次查,法規雖明定行政機關負
              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
              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職務,固享
              有裁量之餘地,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
              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
              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
              務,如仍怠於執行,則屬違法。本件前述建築及消防法規中,就主管
              機關應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等事
              項規定至為明確,且係規定『應』定期檢查,而非『得』定期檢查,
              既未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上訴人即無選擇檢查或
              不檢查之裁量餘地。至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有關建築物違規使用之
              處罰規定,雖未明定凡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均應一
              律科處行政秩序罰,惟法律既賦予行政機關此一權限,即表示該職務
              之執行,對公共利益或保護可得特定之人民,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
              該項職務係屬『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已如前述,如不執
              行,將使可得特定之個人或公共利益之危險累積,一旦發生火災,即
              無法阻止危害之擴大,且此種侵害之防止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
              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矧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經查報結果明
              知衛○康餐廳等建築物具『有礙防火避難設施事項』之事實,難謂對
              於損害之發生不可預見,據上所述,應認其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上訴
              人就衛○康餐廳之違規使用,有依修正前之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課予
              行政秩序罰之義務,乃竟僅通知業者限期改善,且於期限經過後,既
              未予複查,亦未依法施以罰鍰、勒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等處分,任
              令該餐廳繼續違規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違法。」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3 期 86-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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