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3:0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56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交通管理之罰鍰逾期不繳,可由監理所或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移
送強制執行,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主    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鍰逾期不繳,移
          送強制執行,其移送機關疑義案。
說    明: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所稱「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要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標準,並以處分書為執行名義,是以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執行,逾期不履行
              時,並得將處分書及相關文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案件,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貴部公路局各監理所之監理站及分站得否自行移送強制執行
              疑義乙節,「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暫行組織規程」之規定,監
              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因其處分機關名義與權限相符,可以各區監理所
              名義依前揭規定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自
              不待言。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
              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
              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13-214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