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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20:4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89)行執一字第 05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檢送「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主    旨:檢送「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七六二七號函辦理。
          二  實施日期同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法務部已另案建請行政院
              預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附    件: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八九行執一字第○五四三號函發布
                                      實施日期同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一  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特訂本要點。
          二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 (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處) 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
              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
           (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 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
          三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四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 執行金額未滿新臺幣 (以下同) 二十萬元之一般事件,得分二至六
                期繳納。
           (二) 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專案事件,得分二至八
                期繳納。
           (三) 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
                十六期繳納。
           (四) 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分
              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處長或經授
              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第一項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 (或本費、罰鍰) 、連同滯
              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五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
              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製給
              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行
              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六  行政執行處為核准分期繳納時,應注意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
              之執行期間。
          七  執行金額未滿二十萬元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政執行官
              核定之。
              執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
              ,應經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處長或經
              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44 期 42-43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89 年冬字第 17 期 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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