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經依法解散並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辦理清算,但已
多年仍未完成,可否同意業者重行籌組公會,以維業者權益
主 旨:關於 貴部轉詢台北縣政府請釋,該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經依法解散並依
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選派清算人辦理清算,但
已多年仍未完成,可否同意業者重行籌組公會,以維業者權益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一七○一一號
函。
二 本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三
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函復如下:「按縣商業同業公會為商業團體,係商
業團體法所明定之法人,此觀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及第二條之規定即明。而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又法人至
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及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縣商業同業公會既為
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至來函
所詢縣商業同業公會經依法解散遲未完成清算,可否同意其重行組織
乙節,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逕行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