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1:3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033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之求償處理相關資料或意見
主    旨:關於貴部為瞭解國家賠償案件之求償處理,函請本部就來函所述案例,協
          助提供相關資料或意見,俾供審核之參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八○○六三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關於屏東縣政府向抵押人 (債務人) 起訴辦理債款追償,並經法院
                判決勝訴確定乙事,屏東縣政府對抵押人 (債務人) 行使之請求權
                基礎應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該府向本件承辦人陳員及邱
                員行使者,則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求償權,二請求權
                規範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形成之基礎事實互異,故本件雖經法
                院判決抵押人 (債務人) 應給付屏東縣政府三百萬元不當得利確定
                ,並取得債權憑證,惟此與屏東縣政府是否得對本件承辦人行使國
                家賠償法上之求償權應分別以觀。故屏東縣政府雖對抵押人 (債務
                人) 取得債權憑證,仍得對本件承辦人員行使國家賠償法上之求償
                權,殆無疑義。
           (二) 承前所述,屏東縣政府對抵押人 (債務人) 行使者為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對本件承辦人行使者為國家賠償法上之求償權,蓋抵
                押人 (債務人) 與本件承辦人 (陳員及邱員)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屏東縣政府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並由抵押人 (債務人) 負最終之給付義務,故如屏東縣政府向承
                辦人求償三十萬元後,將來該債權憑證獲得清償,當事人就此三十
                萬元當可要求返還。
           (三) 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觀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之有
                求償權,並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於確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
                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
                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照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 (增訂版) 」
                第一一六頁;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四七頁) 。惟賠償義務機
                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
                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
                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之資力等亦應依具體個案之不同,
                綜合審慎考量之,並不以全部求償為限,故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
                實際個案決定求償額度,目前似無訂定作業規定為一致性規範之必
                要。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