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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9: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155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國立復興劇藝實驗學校綜藝科學生唐○啟因公演出受傷,致全身癱瘓殘廢
,擬申請國家賠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乙案
主    旨:奉  交議教育部函為國立復興劇藝實驗學校綜藝科學生唐○啟因公演出受
          傷,致全身癱瘓殘廢,擬申請國家賠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貴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教字第二四○五四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  按本件國立復興劇藝實驗學校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第一點稱:「……
              教師雖於指導訓練時,不斷指導應變方式;惟於實際演出時,無法一
              一叮嚀,致學生應變能力不足,以致造成請求權人權利受損,……」
              依其所述情形,是否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因故意或過失
              」之要件,宜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合先
              敘明。
          三  至於本件各項賠償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左:
           (一) 一生可能所得部分,以每月最低工資新台幣 (以下同) 一萬五千三
                百六十元乘以十三個月再乘以二十年計算,總計三百九十九萬三千
                六百元整 (綜藝團團員二十歲至四十歲,任職二十年。) 經電詢鈞
                院勞工委員會,目前核定每月最低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
                此部分之估算尚屬允當。
           (二) 精神慰問金一百萬元部分,按諸近年來行政機關就是類國家賠償事
                件,依協議成立所酌給之金額額度介於十六萬至七十八萬元間,併
                請  參考。
           (三) 醫療及看護費用補償一百萬元部分,查本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受理
                之國家賠償事件 (該事件被害人當時年齡為二十七歲,其受傷程度
                為兩下肢癱瘓) ,經協議成立所酌給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金額為
                二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整,以唐生目前年齡 (未滿十八歲)
                及其殘廢致不能自理生活觀之,此部分尚屬允當。
           (四) 前述各項合計總金額共五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整,則賠償金額即
                應以該額度為準,本件雙方合意將該金額補足為六百萬元,似有未
                妥。
          四  檢附「近年來行政機關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慰撫金賠償金
              額依協議成立酌給額度表」乙份。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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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行政機關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慰撫金賠償金額依協議成立酌給│
│額度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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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類號│請求項目│  協議成立金額  │協議機關│協議年度│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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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健康│精神賠償│一六萬五、八六七│本部調查│八十四年│受理范○雄君│
│        │        │元 (被害人本人) │局      │        │請求國家賠償│
│        │        │                │        │        │案,賠償總金│
│        │        │                │        │        │額為六一五萬│
│        │        │                │        │        │二、三八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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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    │慰撫金  │二三萬元 (被害人│臺灣台北│八十四年│受理黃○雄君│
│        │        │之父)           │看守所  │        │等請求國家賠│
│        │        │二三萬五、○○○│        │        │償案,賠償總│
│        │        │元 (被害人之母) │        │        │金額為二七九│
│        │        │二三萬元 (被害人│        │        │萬七、三七三│
│        │        │之妻)           │        │        │元          │
│        │        │二三萬五、○○○│        │        │            │
│        │        │元 (被害人之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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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    │慰撫金  │四五萬元 (被害人│陸軍總司│八十五年│受理連○吉君│
│        │        │之父)           │令部    │        │等請求國家賠│
│        │        │五五萬元 (被害人│        │        │償案,賠償總│
│        │        │之母)           │        │        │金額為三一六│
│        │        │                │        │        │萬八、○六四│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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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    │慰撫金  │七○萬元 (被害人│臺灣嘉義│八十五年│受理受刑人朱│
│        │        │之父)           │監獄    │        │○仁之家屬請│
│        │        │七○萬元 (被害人│        │        │求國家賠償案│
│        │        │之母)           │        │        │,賠償總金額│
│        │        │七二萬八、○八四│        │        │為三七七萬七│
│        │        │元 (被害人之子) │        │        │、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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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健康│慰撫金  │七十八萬元 (被害│陸軍總司│八十六年│受理吳○龍君│
│        │        │人本人)         │令部    │        │請求國家賠償│
│        │        │                │        │        │案,賠償總金│
│        │        │                │        │        │額為七百六十│
│        │        │                │        │        │二萬○五百六│
│        │        │                │        │        │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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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20 期 48-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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