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中華民國臺灣職業摔角協會」章程草案等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 (86) 內社字第八六二○八三四號函
。
二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得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
仲裁之者,須以書面訂立仲裁契約後,始得為之 (「商務仲裁條例修
正草案」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其名稱修正為「仲裁法」,業
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院會討論通過,即將於近日內送請立法
院審議) 。又仲裁人應為自然人。倘當事人於契約約定法人或其他團
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該條例修正草案第五條參照) ,
準此,前開章程草案第四十條與上揭規定不符之處,似宜酌作修正。
另依前開章程草案第二條規定,該協會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而其宗旨為舉辦國內及國際性之職業摔角比賽,以發展我國職業摔
角比賽等,惟舉辦職業摔角比賽,能否符合非營利之目的,似宜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