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范○妹女士申請補償填養父母姓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八四) 內戶字第八四○三八一七
號函。
二 查所謂媳婦仔 (亦稱童養媳) ,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
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字而言
。童養媳契約,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
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惟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至於收養之
形式並無一定方式,經兩家約定收養後授受庚帖及聘財,擇定吉日媒
人陪同女子及女子之母到男家拜見未婚夫的父母後完成,亦有製作養
媳字據或交換婚書者。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清代即有
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 (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 。於此情
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上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
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
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
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自不待言。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六、第五
九八頁參照) 。次查,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七頁記載:「鹽水港廳
店仔口庄有在未生育男子以前收養媳婦仔之風俗,……日據後設戶籍
制度時悉以此女為養女,將來有成為夫的男子始改為緣女 (養媳的日
語) 」。是以,所謂「緣女」實即「養媳」之意。本件依來函所附戶
籍資料記載,范女士係於昭和十八年 (即民國三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
養子緣組入籍葉○福戶內,續柄欄填「姪」,惟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同
戶葉○壽過房子「葉○泉緣女」。又於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申報時
,其親屬細別欄填寫為戶長葉○壽家屬媳婦仔,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
欄亦記載為童養媳。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葉○泉緣女」究係何
意?是否意指,范女士將來婚配之對象即為葉○泉?又范女士嗣後與
王○雄結婚而未與葉○泉結婚,其童養媳身分是否業已轉換為養女?
均屬事實問題。宜請 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