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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22: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89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事件,有關之公務員是否應以有
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對其求償疑義
主    旨: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事件,有關之公務員是否應以有
          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對其求償,發生疑義一案,經台北
          市政府報奉行政院釋示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本件係據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釋示,經奉  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八二號函復該府說明:「復七十一年六月
              十六日 71 府賠二字第二六七三三號函,並參照法務部研議意見辦理
              。」並以副本抄發本部。
          二  行政院釋示如下:
           (一)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之事件,有關之公務員宜以有同法
                第二條第三項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對其求償。按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
                義務機關始對之有求償權者,旨在明訂行使求償權之合理基準,以
                期寬嚴適中。人民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之事件,遇有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係公務員時,為員徹同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立法
                意旨,宜解為仍須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方能對之行
                使求償權。否則,賠償事件如發生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三條第一
                項之競合原因時,請求權人為減輕自己之舉證責任,極可能主張係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之事件以請求賠償,而被求償公務員責任之輕
                重,反操諸請求權人之手,當非立法本意。
           (二) 貴府函說明二之 (二) 所敘:「1 如請求權人就同一事件同時引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究應適
                用第二條第三項抑第三條第二項對公務員求償?易滋疑義,甚至無
                所適從。2 同一事件如請求權人依同法第二條請求賠償時,公務員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反之,請求權人如依同法第三條請求賠
                償,公務員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處理兩歧,不僅不合
                理,尤屬不公平,且求償與否操在請求權人手中,似不妥適。」遇
                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宜依據事實證據,審慎認定,首先決定應否
                賠償或拒絕賠償,如認為應予賠償者,應同時確定適用之條文。其
                次再依有關條文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意旨,審
                慎決定應否向有關之公務員求償。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8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87年6月版)第 43-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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