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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20:5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83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
主    旨:貴部囑就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釋復一案。復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外 (70) 條二字第一一四三○號函。
          二  茲依  貴部前函說明第二、三、四、六各項分述如左:
           (一) 國內法除別有規定外 (例如刑法第五條) ,應以該國領域為其地域
                效力之範圍,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解釋,無待法律明文規定。國家
                賠償法係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自應僅以我國領域以內為限
                。本部七十年五月六日法七十律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主旨,認為我國
                公務員在我國領域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所致損害,或因我國領域外之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即在
                於此。
           (二) 我國旅韓華僑王○耀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來函誤為八日) 在大
                韓民國漢城糾眾滋事,侵入我國駐韓大使館內,搗毀門窗傢俱,被
                訴妨害公務一案,臺灣高等法院五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刑
                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所犯之罪不合刑法第
                七條之規定,故認不適用刑法處罰。同案宋○武係在該案審判中死
                亡,併予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我國對於
                駐外使領館應具有領域管轄權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
                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將非常上訴駁回,其判決
                理由:仍認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難謂亦以在國內犯罪論,
                不認駐外使領館為我國之想像領域。參考上述案例,可知發生於我
                國駐外使領館內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認為在國外所發生之事件,而
                無國內法之適用。
           (三) 我國國民倘在國外之我國使領館館舍內遭受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行為地法 (即駐在國法) 為準據
                法。至於貴部 (外交部) 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外 (六九) 條二字
                第二三四四三號函「說明四」所稱「可援引外國主權豁免之原則」
                ,其作用在於豁免駐在國之司法審判與執行,並不排除駐在國一般
                私法之適用。從而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仍得向國內法院起訴,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關於外國法之
                內容,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 (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三條) 。本部七十年五月六日法七十律字第五八五六號函
                主旨後段所述「至其可否依當地國法律起訴,乃係另一問題」一節
                ,即指此種情形而言。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981、1026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87年6月版)第 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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