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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5:1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決字第 31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查法人非經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法人惟於登記後,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高雄縣蚵寮基督教會如具
備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即可向法院非訟事件處為登記之聲請
。而該第三款所謂財產證明文件,當係指財產之捐助證明書而言,而該法
人未登記前,尚不能以法人名義取得財產所有權之證明,自無從提出所有
權證明文件。至於該教會牧師王天德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捐助人
所捐土地未經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拒絕受理一節,諒係出於誤會,可逕向該
管法院非訟事件處聲請辦理。
全文內容:查法人非經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法人惟於登記後,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高雄蚵寮基督教會如具備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 (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所列文件,即可向法院非訟
          事件處為登記之聲請。而該第三款所謂財產證明文件,當係指財產之捐助
          證明書而言,在該法人未登記前,尚不能以法人名義取得財產所有權之證
          明,自無從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至於該教會牧師王天德所稱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捐助所捐土地未經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拒絕受理一節,諒係
          出於誤會,可逕向該管法院非訟事件處聲請辦理。
          備註:法人登記應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則第
                二十二條第三款已有解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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