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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7:5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電參字第 4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
    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
    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
    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
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
    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
    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
    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全文內容: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
          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七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
          。惟民法親屬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
          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
          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分擬配其子蕭歷,既
          經多年,如當事人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
          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
          自有其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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