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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下稱聲請人一),為
          審理同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 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昭股法官(下稱聲請人二),為審理同院 101  年度簡
          字第 60 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及 103  年度簡字第 137  號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達股法官(下稱聲請人三
          ),為審理同院 104  年度簡字第 33 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及 105  年
          度交字第 183  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釋憲。聲請人一至三均認審判時應
          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日起經一定時間(例如 10 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
          法。
              聲請人曾文譽(下稱聲請人四)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嗣經該局認前開復查決定書係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即於同日送達聲請人四,訴願
          期間 30 日自同年月 15 日起算,至同年 2  月 13 日屆滿,聲請人四遲
          至同年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不受理其訴願。聲請人四
          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46  號裁定以起
          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912 號裁定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人四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
          起經 10 日始生送達效力,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
              查上開法官聲請釋憲案,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
          符,應予受理。又上開人民聲請案,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核上開法官及人民聲請案,均涉及系爭規定有無違憲之疑義,有其共
          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基於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考
          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以
          及於基本權利受干預時提供適時之救濟途徑,除憲法就人身自由已於第 8
          條所明定者外,其餘程序規範,仍應符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
          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參照)
          。至於國家機關所制定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要求無違,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外,仍應依事物領域,視所涉及
          基本權利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
          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
          認定(本院釋字第 689  號、第 709  號及第 739  號解釋參照)。
              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
          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
          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
          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
          字第 667  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
          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係為確保
          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
          賴(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
          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有規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者,
          例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1  條以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以下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參照);有規定通知、資訊提供,而未直接
          涉及爭訟者,例如通知程序參加(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通知
          參加聽證(同法第 55 條及第 62 條規定參照)、通知陳述意見(同法第
          39  條、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規定參照)等。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
          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
          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
          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
          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
          字第 610  號、第 663  號及第 667  號解釋參照);或可能與提起爭訟
          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
          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
          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有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者,亦有依人民
          申請而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參照);有對人民發
          生負擔效果者,亦有發生授益效果者(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規定
          參照);其性質可能為行政處分,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約或其他種類之行政
          行為(同法第 100  條、第 139  條及第 167  條等規定參照),不一而
          足。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
          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
          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
          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
          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
          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
          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
          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系爭規定明定:「(第 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由此
          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
          、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
          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
          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
          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
          。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 3  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
          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
          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
          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
          達處所(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102  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
          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
          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 4  條、第 21 條、商業登記法
          第 9  條、第 14 條、第 15 條、公司法第 393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
          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
          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
          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
          、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
          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
          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
          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
          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
          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
          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
          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2 卷 12 期 1-7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110年9月版)第 789-849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