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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理 由 書: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
          九○五號、第二○○四號、第二○九二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公布第二十二條之ㄧ(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舊都市更新條例),
          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
          行及舊都市更新條例合稱本條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
          一九○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雖
          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
          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足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
          條第三項前段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
          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解
          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
          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
          五九六號、第四五四號解釋參照)。
              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
          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
          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
          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
          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
          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
          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
          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
          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
          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
          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
          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
          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
          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
          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
          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
          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
          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
          。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
          ,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
          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
          。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
          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
          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
          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
          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
          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
          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
          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
          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
          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
          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
          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
          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
          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
          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
          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
          ,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
          自由之意旨。
              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須就其申請是否
          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予以審查,於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後,始據以作成行
          政處分,故人民申請之要件亦屬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法律有關人民申請
          要件之規定,自亦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條例既規定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基於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
          義務,就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亦應有適當之規定。舊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
          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依其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
          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其規定之同
          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引發居民參與意願
          及代表性不足之質疑,且因提出申請前溝通協調之不足,易使居民顧慮其
          權利可能被侵害,而陷於價值對立與權利衝突,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
          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四條但書規定參照),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臨財產權
          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則此等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
          、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
          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
          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
          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
          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
          審議。」(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
          項、第四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
          ,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
          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
          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
          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
          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
          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
          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
          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
          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
          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
          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上述各段論述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該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係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
          ,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
          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因而規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
          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另一方面又為促使居民事先溝通協調,以
          減少抗爭,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執行,同意比率亦不宜太低;復
          考量災區迅速重建之特殊需要,因而視更新單元是否在已劃定之更新地區
          內及是否屬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而於上開條文分別就第七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情形為各種同意比率之規定(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
          期委員會紀錄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十二期委員會紀錄第二九一頁
          至第三○四頁、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三三○
          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
          、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以一定比率之同意規定
          亦可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又查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
          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
          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
          ;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
          形成之自由。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
          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
          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
          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又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處
          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其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
          影響之程度亦有重輕之別,則法律就相關申請之同意比率,允宜有不同之
          規定。另為使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臻於確實,在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徵詢時,是否應將權利變換內容納入同意之項目,以及在徵詢同意後,實
          施者就經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有變更者,是否應重新徵詢同意
          ,亦應予檢討改進。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
          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
          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
          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
          「數幢」修正為「數幢或數棟」、「其他幢」修正為「其他幢或棟」、「
          各該幢」修正為「各該幢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
          修正為「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其餘未修正)係參考九二一震災重
          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考量於同一建築基地內有
          多幢大樓,部分建築物因災害受損倒塌時,以該受損倒塌部分計算同意比
          率,較可迅速有效解決重建之困難問題(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五
          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二卷第六
          期委員會紀錄第一○七頁及第一○九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五頁至第
          七十八頁、第八十五頁)。再者,既已因災害造成毀損,如能促使受損建
          築物迅速重建,自亦有避免危害擴散以維護公益之意義。準此以觀,該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且依其規定計算同意比率,當可迅速有效達成
          其立法目的。又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目的,其適用既以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
          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
          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已兼顧其他幢(或棟)居
          民之權利。復考量受損倒塌之建築物已危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與居
          住自由等權利,而有災後迅速重建、避免危害擴散之必要性與公益性,則
          上開規定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
          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惟考量同一建築基
          地一體利用與同時更新在居民權利保障與公益實現上較具意義,且為避免
          因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如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宜儘可能使同
          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參與更新,故上開規定未設有受損建築物居
          民或其委託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應先徵詢同一建築基地
          之其他幢(或棟)居民是否有參與更新意願之規定,亦有未周,允宜檢討
          改進。
              聲請人之一據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確定終局判
          決,指摘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增訂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中有關「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
          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該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
          開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等指摘九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範
          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制定公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意旨相同)中,有關授權實施者得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
          除或遷移,並課予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義務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確
          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該項規定,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
          述,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席贊同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所呈現之合憲與違憲解釋原則。惟解釋理由書中仍
有立論或文義尚待釐清,尤其本件係就「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其內涵作具體
說明,並以之為相關規定違憲之論述依據,宜避免誤解,爰表示個人意見。
    按本件之解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
本件相關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聲請意旨指摘事項,依法應有一定範圍(如解
釋文所示),不容任意逾越,故論述內容以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准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為主軸,合先敘明。
壹、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上依據
        本解釋係以系爭規定(指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舊都市更新條例
    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違反「憲法上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故系爭規定違憲,為其論述主軸。解釋理由書又從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
    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
    釋參照)」出發,不免令人質疑,「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係出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抑或係出於「各個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進而要問: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何而來?「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是
    否包括「正當行政程序」?除「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外,尚有無基本
    要求?如依上述理路,能否導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上開問題
    ,仍有待釐清並建構理論。
        於未釐清並建構理論前,宜從「各個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出發,導出在
    何種情形下立法者應規定公權力行為必須踐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進
    而就都市更新事項(本件解釋僅就都市更新程序中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及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所為之核定而言)何以應遵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作說明,進而說
    明「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為何。
        詳言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立論,既係出於「各個基本權
    之客觀規範效力」,則本件都市更新事項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應係
    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之意旨(註一)。從而,如以法律限制人民
    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者,不僅其限制必須基於重要公益與符合比例原則,相關法
    律並應明文規定係基於何種重要公益而為限制,且如法律規定內容具有高度抽象
    性與不確定性,因而於個案之解釋與適用上具有高度爭議性,為使行政機關依該
    法律作成行政行為時,能作成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與法律規定之判斷,
    法律不僅應設置能正確實現立法意旨之適當組織,以執行此等職務,並應規定可
    有效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正當行政程序,使行政機關於作成此類行政行
    為之前,有所遵行,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附帶說明者,上述之憲法要求,包含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本文簡稱為
    「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又何種公權力行為對何種基本權之侵害應符合
    「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為何?尚難
    建立一般性標準,故本件解釋僅直接在都市更新事項上建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及其內涵。
貳、都市更新事項必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因係公權力行為直接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且具有高度複雜性與爭議性
        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所為之核准,及對私人所擬具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其行政程序之所以必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其理由必須作具體說明,且此之說明將影響後續有關「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之內涵」。
        本文認為,都市更新事項為何在憲法上要求法律應規定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
    程序?其理由在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均屬
    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且其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涉事實與法律問
    題及所應考量之因素,具有高度複雜性與爭議性,立法者應採行符合憲法要求之
    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主管機關始能達成適當之結論。
        詳言之,都市更新係都市發展至一定程度必然產生之需求,乃都市計畫之一
    環(都市計畫法第六章參照),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
    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而以法律規定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或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負終局責任,公權力仍應為必要
    之介入及監督(或可稱此係國家之擔保責任)。而如解釋理由書所示,主管機關
    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為,均屬直
    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則為符合前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
    居住自由之意旨,本條例一方面應當明文規定實施都市更新所應達成之重要公益
    種類(詳後述),另一方面應當考量,於都市更新個案,其實施都市更新之目的
    縱已符合法定重要公益,所採取之更新手段亦當符合法律規定與比例原則之各項
    內涵(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而由於相關法律規定仍不免使用高度抽象或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且於比例原則之適用上,涉及重要公益、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
    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更新
    單元周邊關係人權利等之利益衡量,顯然具有高度爭議性,故主管機關於作成行
    政處分前,必須先釐清複雜之事實與法律問題,始能作成正確之解釋、適用、衡
    量與判斷。因此,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
    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有規定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
    序」之必要。亦即本條例應就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設有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
    序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項應符合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
        憲法上,都市更新事項既有設適當組織與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必要,「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為何?為避免造成誤解致不合釋憲原意,必須作具
    體說明。例如:以「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乙語為例,其達成之方式可能有
    下列幾種: (1)舉辦公聽會, (2)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以下有關陳述
    意見之程序, (3)不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之規定先行通知與公告必要事
    項(可能因必要事項尚不明確),而僅單純聽取人民之意見作為決定之依據(例
    如於調查事實之程序,為釐清事實而通知人民陳述意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之內涵」究應採何種達成方式始屬有效保障人權之必要手段?須視各種規
    範之事態而定。因此,倘若吾人認為都市更新事項應踐行如何之行政程序始符合
    「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既已涉及具體事態,除非有意留給立法者形成之
    空間(此係另一種憲法要求),否則,本件就都市更新事項之「憲法要求之正當
    行政程序之內涵」,宜力求明確,以免誤解。如此作法,既出於憲法要求,當不
    生干預立法形成自由之問題。
        本文認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可分設置適當組織與正當
    行政程序二大部分規定,其中正當行政程序部分又可分為:建立資訊公開機制與
    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得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程序二部分規
    定。詳述如下:
一、就適當組織而言:
        應考量專業性、多元性與有效保障人民權益等因素,詳細規定此等組織成員
    之專業分類、選任資格及人數比例等事項,期使其所為之實體決定能適法、周延
    、公正、客觀。要之,當力求此種「適當組織」確能發揮應有之功能,避免流於
    形式。
二、就正當行政程序而言:
(一)建立資訊公開機制:
          為免人民之疑慮,本條例自應設有合憲之資訊公開機制,規定主管機關應
      就申請相關文件資料詳細內容,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居民分別為送
      達,亦應就行政處分及其附件(含核淮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核定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對更新單元內全部居民分別為送達,上開申請相關文件資料詳細內
      容、行政處分及其附件並應主動公開提供民眾閱覽,且公告閱覽時間與場所,
      使其他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亦得知悉,而均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上述資訊公開機制,並非僅予「公告」即為已足,因為,公告之目的僅在
      使其他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亦得知悉而已。又上述要求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之
      內容,並非現行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所能涵蓋。
(二)規定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程序:
          除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全體同意且公開閱覽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外,本條例
      亦當設有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含更新單元內居民及其他權利可能受影響之
      人)得於作成核准或核定之行政處分前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程序規定,惟有
      鑑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
      效力、權利侵害程度等之不同,並考量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所需審查事項
      較少,對居民權利之影響較不具立即性與嚴重性等因素,此二種行政處分前所
      應踐行之程序亦得異其規定標準: (1)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之程序而
      言,至少應由主管機關將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得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或口頭陳
      述意見之意旨及其他必要事項,通知更新單元內居民,並為公告,使其知悉程
      序上權利,且主管機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說明可採納或不
      可採納之理由。 (2)就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之程序而言,則應踐行包含
      設置中立公正之主持人、預先通知並公告適當之聽證期日、場所與主要程序等
      必要事項、就相關法律與事實問題進行公開言詞辯論、依法作成聽證紀錄等內
      涵之聽證程序,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均有參與聽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
      要求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且說明參與聽證人員所陳述之意
      見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
          上述陳述意見之程序,並非僅舉辦「公聽會」(按舉辦公聽會亦屬一種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當係指要求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以下有關陳
      述意見之規定,此一要求必須於都市更新條例明文,才能使核准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之程序接軌。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
      第 1  項有關陳述意見之通知與公告之規定,於都市更新程序之實踐上亦有未
      足或不盡相同之處,宜另有更周延之規定(詳後述)。且當配合要求「主管機
      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說明其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之
      規定(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才能落實陳述意見之意義。
          另就主管機關舉辦聽證而言,當係指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以下之聽
      證程序而言。具體而言,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規定踐行聽證程序,如此規定,才能使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接軌(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參照),且亦當要求於都市更新條例特別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斟酌聽
      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且說明參與聽證人員所陳述之意見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
      理由」(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以補充行政程序法一般性規定
      之不足(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參照)。
          此外,如前所述,吾人之所以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應踐行表達意見程序,既係因此種行政處分係直接
      侵害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居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等權利所致,故如更新單元內
      之居民全體同意且公開閱覽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堪認主管機關此種行政處分已
      無直接侵害人民權利之可能時,自無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前應踐行表達
      意見程序之必要。
肆、上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應扣除行政程序法等現行法律已設有
    之規定,始屬都市更新條例應設之特別規定
        於說明「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後,亦當考量這些內涵在行政程
    序法等現行法律已設有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以下有關聽證程序、第 102
    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等規定),不必要求都市更新條例重複規定,僅就現行法律
    未規定,或其適用上仍有疑義時,方要求都市更新條例應設有詳細規定,作為推
    動都市更新之依據與限制,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所宜注意,現行法律有某些規定,雖亦具有正當行政程序之意義或功能,但
    就都市更新事項而言,仍不足以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例如:關於本條例自應設有資訊公開機制乙節,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或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可取代或充足。另關於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
    公聽會之規定,亦不能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
    乙節,詳後述。
        抑有進者,憲法上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係基本權保障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之,不能僅以施行細則規定之,施行細則規定僅
    能就執行法律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因此,都市更新條例亦得就上
    述憲法上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明確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之,此
    際,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其授權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自不待言。
伍、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公聽會之規定,不論係於提出申請前由人民舉辦或提出申請後
    由主管機關舉辦,均不能取代或充足「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
        本條例雖另規定申請人或實施者應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擬訂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舉辦公聽會(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2  項參照
    ),惟此類公聽會係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由人民舉辦,僅屬私人意見之交流
    與形成,與會人員所表達之意見僅供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並未賦予
    實質法律效力,尚不足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
    。
        按現行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就公聽會程序本無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以下有關聽證程序與第 102  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程序之規定,均具有一
    定之功能與法治意義。而現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雖規定:「依本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
    、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第一項)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
    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第二項)
    」;第 7  條又規定:「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依其規定,
    無非是廣泛聽取意見而已,並未賦予該程序應有之效力,而得要求主管機關於作
    成處分前就相關陳述應予斟酌並說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
    與說理之義務)。何況,申請人或實施者應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擬訂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期間舉辦之公聽會,其討論內容與提出申請之內容,未必一致。顯
    然此種公聽會程序尚不能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
    序。
        再者,本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雖另規定主管機關作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核定前應舉辦公聽會,但其既未賦予該程序應有之效力(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
    說理之義務),尤與聽證程序之功能與法治意義有極大差別,自亦不能取代或充
    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
陸、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違憲之處,僅在於該項規定既授權主管機關得依
    人民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但卻欠缺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乙節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含舊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與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條文)既授權主管機關得依人民申請作成核准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劃定更新單元並准許實施更新事業,致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
    行政處分,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本條例應設有一定內涵之適當組織與各
    項正當行政程序,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已如前述)
    ,故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違憲之處,僅在其授權主管機關得依人民申請核准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但卻欠缺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乙節。未
    來有關機關研擬法案時當知所注意,不可一味為授權規定而忽視「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之規定,尤其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超越行政程序
    法規定內容之情形,更應注意在個別行政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另設特
    別規定之必要性,否則恐有違憲之虞。蓋行政程序法係一般行政法,僅能從一般
    行政事項為原則性規定,各個行政法領域內基於憲法上理由或其他理由有特殊需
    要者,應由個別行政法律為特別規定。再者,個別行政法律之規定如欲排除行政
    程序法之原則性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參照),亦當注意行政程
    序法規定所根源之憲法規範或原則,而說明其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合憲理由,
    不可恣意排除。
        詳言之,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違憲之理由,係因:本條例未
    規定應設置符合前述憲法要求而能有效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適當組織;而於
    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之行政程序,既未設有符合前述憲法要求之資訊公開機
    制,亦未設有主管機關應將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得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或口頭陳
    述意見之意旨及其他必要事項,通知更新單元內居民,並為公告之規定;復未設
    有主管機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說明可採納或不可採納理由之
    規定,顯然不符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自有違於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抑有進者,前述有關陳述意見之憲法上要求,並非僅要求主管機關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02  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即可,而是要求於都市更新條例內
    設更詳細之特別規定,其未規定者,始應以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以下有關規定
    補充之。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但在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之陳述意見程序,應通知之對象是「更新單元
    內居民」,不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按即申請人),且係應「並為公告」
    ,而非「必要時並公告之」。又所應通知與公告之事項,亦當就核准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之特殊情況明列規定,避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此係一
    般性規定)之疑義,例如:係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申請陳述意見,而非就主管
    機關將為之行政處分陳述意見等。
二、另關於要求設有「主管機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充分說明可採
    納或不可採納理由之規定」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之
    規定中,並未明文規定如前述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現行行政程序法
    其他相關規定(如第 43 條有關為行政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並附理由、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