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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20:5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 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分署
執行,執行中該公司將原本之負責人進行變更,變更後之負責人到執行分
署陳稱:原負責人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僅為名義之負責人,對於其為公
司負責人前後之公司經營情形、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皆不明瞭等。執行分
署經查明原負責人係欠稅年度負責人,乃以原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前任負責
人,經二次通知其到分署陳報其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之財產狀況,惟
原負責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請假或以書面報告。
試問,執行分署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項規定,限制原負責人住居?
提案  三: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因 A  公司
          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乙分署執行,執行中 A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丙
          ,丙到乙分署略稱:甲為 A  公司實際負責人,渠只是名義之負責人,對
          於渠為公司負責人前後之公司經營情形、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皆不明瞭云
          云。乙分署經查明甲係欠稅年度負責人,乃以甲為 A  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經 2  次通知其到分署陳報其任 A  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之財產狀況,
          甲經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請假或以書面報告,乙分署
          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第 24 條
          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
          規定,限制其住居?
研擬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
                    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次按「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於解任前具有限制住居之原因
                    者,在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其住居?」之
                    法律疑義,鈞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1 次會議就提案
                    14  討論決議,多數委員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規定限制其住居。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既已對於
                    限制住居之事由有所規範,要無適用強制執行法限制住居事由
                    之餘地,僅因行政執行法對於前任負責人無限制住居之規範,
                    而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亦即僅準用強制執行法限制住居
                    「對象」之規定,並未準用限制住居「事由」之規定。
                四、經查某甲為公司前任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6  款情形,且為公司欠稅年度負責人兼實際負
                    責人,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得對於前任負責人某甲限制出境。
          乙說:否定說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
                    拒絕陳述。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
                    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債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者。 2、顯有逃匿之虞者。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
                    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5、違反第 20 條之規定,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
                    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 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外
                    ,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之限制住居事由相同。
                二、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1、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第 1  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
                    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
                    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第 2  項)。」為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其限制住居事由修正立法
                    理由略謂:「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
                    得為之。爰就現行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保留第 1  款、第 3
                    款,刪除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故強制執行法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後,限制住居事由僅限於「有事實足
                    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
                    必要事由」之情形,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限制住
                    居事由,已非強制執行法上得限制住居之事由。
                三、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3  項所明定。查行政執行程序中,對於前任負責人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所致,則限制住居之
                    事由,自應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限制住居事
                    由係以「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為前提,倘無履行義務之可能而
                    限制住居,似有違背比例原則。
                四、經查前任負責人某甲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限制住居事由,
                    因該事由與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無關,已非修正後強制
                    執行法上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故不得對於某甲為限制出境。
          初步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負實際管理
                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
                繼任者,未必知悉前任負責人經營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
                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
                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以防止其於資
                格或職務存在期間為上揭各款之行為,而藉喪失資格或解任方法規
                避其報告義務,並脫免限制出境之制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6  頁、第 267  頁參照)。故
                如對於前任負責人某甲不得為限制出境,無異於鼓勵公司負責人掏
                空公司資產後,解任以規避報告義務,並脫免限制出境之制裁,而
                有害於國家債權之實現。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按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分署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
          命公司前負責人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
          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
          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
          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
          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如義務人之負責
          人曾多次更換者,此項報告義務,應分別就各該負責人在職期間內義務人
          財產之狀況提出報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
          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第 268  頁參照)。本提案乙分署經查明甲係 A
          公司欠稅年度負責人,且 A  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丙亦到乙分署表示甲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渠只是名義之負責人,對於渠為公司負責人前後之公司經
          營情形、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皆不明瞭云云,則甲既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乙分署應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依法限制其住居。
研討結論: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惟請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就行
          政執行限制出境實務,適用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所生疑義,研擬行政
          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法務部先行審議,期能儘早完成修法程序
          。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 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