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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7:1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七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移送機關移送義務人滯納綜合所得稅案件,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待
第三人銀行陳報應扣押數額後,執行處即核准移送機關向該銀行收取存款
債權,第三人收受命令後即按命令意旨為之,惟義務人嗣後聲明異議,主
張移送機關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係屬違法,應撤
銷之。執行處經調查後發現,移送機關業已於執行處核發收取債權之執行
命令前將本案撤回,則義務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提案  七:某甲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 200  萬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6 年(以下
          同)5 月 1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某甲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
          向行政執行處陳報足額扣押後,行政執行處於 7  月 1  日核發執行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該筆存款債權,第三人於 7  月 3  日收受該
          執行命令,並依該執行命令將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惟某甲於
          7 月 15 日聲明異議主張移送機關業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
          撤銷上述違法之執行命令云云,嗣後行政執行處始發現移送機關業已於 6
          月 1  日來文撤回本案,試問某甲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提
          案機關:宜蘭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異議不合法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之時期原則上
                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查本件義務人聲明異議時,
                行政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且已送達第三人,第三人也已依上開執
                行命令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義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異議不合法。
          乙說:異議合法有理由
                查移送機關於 6  月 1  日來文撤回本案之執行,即生撤回之效力
                ,嗣後行政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即屬違法執行,應依義務人之聲
                明異議撤銷執行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移送機關具函撤回行政執行案件時,即生撤
          回效力,…」(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6 次會議決議);「…債
          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張登科著,強制
          執行法,第 136  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權人得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倘經撤回,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本提案情形,移送
          機關於 96 年 6  月 1  日來文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執行程序因而終
          結,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 96 年 7  月 15 日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
          尚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本署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第 256
          號、第 301  號、第 306  號、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 號、第 79 號及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0  號等聲明異議決定書意旨參照),惟參照前揭
          裁定意旨,行政執行處於移送機關來文撤案後,即應撤銷 96 年 5  月 1
          日扣押命令及 96 年 7  月 1  日收取命令,並副知異議人、移送機關等
          。本署於作成異議決定書前,若行政執行處尚未撤銷 96 年 5  月 1  日
          扣押命令及 96 年 7  月 1  日收取命令,本署應責成行政執行處為撤銷
          ,並於異議決定書理由欄併予敘明:因移送機關已於 96 年 6  月 1  日
          行文行政執行處撤回本案,行政執行處業於○年○月○日以○○號函撤銷
          96  年 5  月 1  日扣押命令及 96 年 7  月 1  日收取命令等語,俾期
          維護人民權益。
研討結論:本提案採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七)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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