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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7 04:0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關於「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案
件,得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等規定准許移案機關聲明參與分配,抑
或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認行政執行無參與分配之適用?
提案  二:(一)甲行政執行處就某義務人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中,同一或另
                一公法上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於接獲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後,即依強制
                執行法第 34 條之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此時行政執行
                處可否予以駁回,要求其另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二)如該移送機關已將另案移送乙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甲行政執行處可
                否要求乙行政執行處囑託執行而駁回移送機關之參與分配?(提案
                機關:板橋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可以駁回。理由:
                (一)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之案件,移送機關如已取得執行名義,自應優先適用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參與
                      分配;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不論移送行政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皆不得為之。況目前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中,他字
                      案件皆無法計算績效,如准其參與分配,即分「他參」案,
                      對於移送機關受分配之款項無法計算績效,對鼓勵執行人員
                      多做不動產拍賣程序而言,亦有負面之影響。
                (二)承上,移送機關既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該案件又已繫屬乙行
                      政執行處中,參酌本署 93 年 5  月 19 日召開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就同義務人未執行終結之數行
                      政執行案件合併執行原則彈性實施會議」之決議(請參附件
                      ),乙行政執行處自應囑託甲行政執行處執行。
          乙說:不可駁回。理由:
                (一)行政執行法上就參與分配乙節並無明文規定,而係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等規定,故移送機關
                      如符合參與分配之要件者,應無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而僅能
                      移送行政執行之理。至於移送機關受分配之款項應得計入本
                      案之徵起金額內,一併計算績效,對於執行人員之士氣應無
                      負面影響。
                (二)承上,移送機關既得逕行聲明參與分配,甲行政執行處即無
                      要求乙行政執行處囑託執行,而駁回移送機關之參與分配之
                      理。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理由:
          (一)行政執行法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案
                件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始符該法之本旨,初
                無將參與分配之部分割裂適用,認得逕行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移送
                行政執行之理,否則不僅有違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要件
                之一致性,在法律適用上亦有混淆之虞。況在績效計算方面,如採
                乙說,將可能發生徵起金額遠大於移送金額之異常情形,與本案之
                移送機關徵銷檔之金額更無法核對,恐非妥適。
          (二)題示情形本符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就同一義務
                人未執行終結之數行政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原則」,得以合併執行,
                惟該原則既已經前開會議決議暫緩實施,乙行政執行處即應依該決
                議,將本案囑託甲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不得由移送機關向甲行政執
                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公法債權人因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受有清償者,該公法債權受償
          部分,允宜列計執行績效,始足鼓勵執行人員積極辦理拍賣事宜,是遇公
          法債權人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公法債權尚未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宜請該
          公法債權人辦理移送,惟或有移送機關對「參與分配」聲明後能否移送執
          行,有所疑慮,是為免爭議,並期程序經濟,在現行案管系統對聲明參與
          分配案件,即已冠有「他參」字號情況下,倘再進一步析分為「他參-公
          法債權」字號,而就此類案件之受償金額予以列計執行績效,似得解決問
          題一疑義。
          至於公法債權人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公法債權,前已移送乙行政執行處執行
          者,受理參與分配之甲行政執行處,應通知乙行政執行處,乙行政執行處
          應視義務人財產狀況,分為下列處置:
          1、義務人於其轄區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將該執行案件對系爭不動產
              之執行部分,囑託甲行政執行處執行,甲行政執行處則依囑託執行方
              式辦理執行,並計算執行績效,尚不得就公法債權人之參與分配逕予
              退案。
          2、義務人於其轄區內有財產可供執行,惟僅能令聲明參與分配之移送機
              關之公法債權受「部分」清償者,乙行政執行處應將部分受償或執行
              現狀情形告知甲行政執行處,並囑託甲行政執行處就該執行案件未能
              受償之金額,對系爭執行標的加以執行,甲行政執行處之辦理方式則
              與前揭1同。
          3、義務人於其轄區內有財產可供執行,且能令聲明參與分配之移送機關
              之公法債權受「全部」清償者,乙行政執行處應告知甲行政執行處,
              甲行政執行處再據以回復該公法債權人,告之其公法債權於乙行政執
              行處執行能完全受償情形,促其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
研討結論:一、不論公法或私法債權,除了土地增值稅依法優先扣繳外,依行政執行
              法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一定要有執行名義。
          二、原則上採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處理,惟應先向聲明參與分配之機關協
              調以移送方式處理,如無法協調或有法律上適用疑義,再決定是否列
              「他參」字號案件。
          三、主席裁示事項:
          (一)第一組再進一步研究,本案需否訂定行政規則。
          (二)至於「他參」字號案件要不要冠「他參-公法債權」字號,提本署
                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討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