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義務人名下土地及其上二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以及
相鄰之空地,均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移送機關請求分署就前
揭不動產執行,並經地政機關辦妥查封登記,惟至現場查封時,應有建物
之土地上已無建物,卻於相鄰土地上有三層樓之建物,義務人稱其未經相
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雇工將建物搬遷至相鄰土地上,並將原建物
增建一層樓。經地政人員核對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後,發現相鄰土地
之建物一、二樓構造、面積與原建物相符,僅三樓為加蓋增建。試問相鄰
空地之建物得否認與原保存登記之建物屬同一建物,而為銀行抵押權效力
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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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一: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義務人甲名下有 A 地及其上 2 層樓之保存登
記 M 建物 1 棟,另有相鄰之 B 空地,均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乙銀行。移送機關請求分署就前揭不動產執行,嗣經分署囑託地政機關辦
妥查封登記,惟至現場查封時,A 地上已無 M 建物,B 地上有 3 層樓
之 Q 建物,據甲稱其未經相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雇工將 M 建
物自 A 地搬遷至相鄰 B 地上,並將原 M 建物增建 1 層樓為 3 層
樓建物即 Q 建物。經地政人員核對 M 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後表示
,Q 建物之 1、2 樓與 M 建物構造、面積相符,僅 3 樓為鐵皮加蓋增
建(與 1、2 樓主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則 B 地上 Q 建物
與 M 建物得否認屬同一建物,而為乙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
研擬意見:甲說:建物經搬移後仍為同一保存登記建物,並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一、依民法第 66 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是民法
乃將土地與建物規定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基於一物一權主義,
應認搬移之建物(含 3 樓增建部分)雖座落於不同基地上,惟
仍不失其同一性,且增建部分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應為原抵
押權效力所及。
二、按民法已明定土地與建物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係不同之所有權
客體,甚至得分別為交易之標的物,如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
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此肇因民法將建築物作為獨立
不動產,方有此調和土地與建物利用關係之明文規定,是建物與
土地原則上本得分離處分。故本提案中甲原 M 建物雖從 A 地
搬遷至 B 地上,並不能影響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所有權之同一性
,且地政人員已表示 Q 建物之 1、2 樓與原 M 建物 1、2 樓
構造、面積相符,雖有增建 3 樓,但與 1、2 主建物內部相通
成為一體,應可認屬同一建物。況在建物主體結構事實上未拆毀
滅失情形下,亦應認原 M 建物仍存在,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以免損及乙銀行抵押權人之權益。
乙說:A 地上已無保存登記 M 建物存在,B 地上 Q 建物係另一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非乙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
一、按申請搬移之建築物,應由所有權人檢具遷移後基地平面配置圖
,施工說明書,由建築師繪具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剖面圖
送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辦。擬搬移之建築基地,其使用分區,
及遷移後之建蔽率、建築物高度等,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規及建
築法規之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實地勘察,符合上開各項規定准
予搬移之建築物,於搬移後發給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以利申請接
水、接電及營業登記之(內政部 66 年 8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748489 號函要旨參照)。本提案中因甲未提出相關建管單位核
准搬移之證明,且 B 地上 Q 建物係為 3 層樓建築物,與原
M 建物樓層數、總面積均不同,自無從據以認定 B 地上 Q 建
物與原在 A 地上 M 建物為同一建物。
二、次按建築物與土地雖為獨立所有權,惟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脫離土
地而存在,使用建築物必須使用該建築物之地基。B 地上 Q 建
物與原核發 M 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不動產登
記謄本所載座落基地已然不同,並已違反相關都市計畫法規及建
築法令,日後亦可能被主管機關視為違章建築予以拆除。故應認
原 A 地上之 M 建物已不存在,B 地上之 Q 建物係屬另一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亦非乙銀行抵押權效力所及。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依本提案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A 地上有 2 層樓之 M 建物,B
地為空地,分署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時,A 地上並無建物,B 地上有 3
層樓之 Q 建物,雖據義務人稱其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將 M 建物自
A 地搬遷至 B 地云云,惟查 B 地上之 Q 建物為 3 層樓建物,與原
登記在 A 地上之 M 建物係為 2 層樓建物顯不相同,是 M 建物與 Q
建物尚難認屬同一建物。準此,B 地上 Q 建物並非乙銀行抵押權效力所
及。
研討結論: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5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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