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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若該第三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 119  條規定主張抵銷,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提案  二: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定主張抵銷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是否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提案機關:板橋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所
                明定,是抵銷有其一定要件,行政執行處基於審查結果,認為第三
                人抵銷不合要件(如未屆清償期、第三人已拋棄抵銷權或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等),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定主張抵銷
                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
                處理。否則,遇此情形,一經第三人主張抵銷,即須通知移送機關
                ,並由移送機關決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將影響執行程序進行。
          乙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抵銷係屬條文中「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事由(參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 696  頁,90  年 9  月修
                正版),是行政執行處遇此情形,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
                定處理。對該聲明異議,移送機關如認非屬實,得依情況提起給付
                或確認之訴。
          丙說: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
                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此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第 338  條、第 340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民法是抵銷有其一定要件,行政執行處基於審查結
                果,認為第三人抵銷不合要件,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
                規定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仍得命第三人依照執行命令內容辦理。
                第三人若對行政執行處命其依照執行命令辦理表示不服,則可依照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第三人若未依照執行命令辦理亦未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則行政執行處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准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基於執行之特性,採甲說。建議於修法時參考。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行
          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法
          第 120  條已明定其處理之程序,此救濟程序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題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
          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定主張抵銷,係主張在
          該抵銷範圍內義務人之債權不存在,行政執行處應依同法第 120  條規定
          處理,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研討意見:詳發言要旨二。
研討結論:採第二組初審意見,將來修法時再研究是否有更好的方式來處理。

附件:
發言要旨二(依發言順序)
一、主席:
    第三人主張抵銷即係主張義務人之債權不存在,行政執行處是否能以聲明異議的
    方式來處理?行政執行處能否審查第三人主張抵銷是否不合法?
二、邱處長○○:
    本題之審查意見應該是正確的。但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係程序的問題,強制執行
    法第 119  條係實體的問題,似難認定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係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特別規定。
三、主席: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與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雖均為「聲明異議」之規定,但本
    質上不一樣。
四、曾處長○○:
    個人贊同第二組初審意見,因為第三人主張抵銷是無法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
    明異議的方式來處理。
五、楊處長○○:
    原則上贊同第二組初審的意見。
六、主席:
    原則採第二組初審意見,將來修法時再研究是否有更好的方式來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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