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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23:56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660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最高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辯護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調閱卷宗及證物,得否拷貝錄音(影)帶或
光碟?
法律問題:判決確定案件,辯護人聲請調閱卷宗及證物,可否拷貝錄音(影)帶或光
          碟一案。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11 點:「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抄錄、影印及攝影之」,雖未明文規定「拷貝」,但因各級法
                    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 19 點「律
                    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
                    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法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辯
                    護人得否拷貝?審查意見採肯定說,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
                    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凡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
                    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將其拷貝
                    亦屬攝影。」
                二、科技的產品較法條之規定先進,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於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修正,當時許多科技產品尚未出現,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做的監聽,通訊方法不斷更新,所有複雜的通
                    訊設備均列為監聽之範圍。不應從嚴解釋攝影不包括拷貝,
                三、建請儘速修法規範律師拷貝錄音(影)帶及其他電子紀錄後,
                    限制不得作訴訟外之使用,參照德國、日本立法例,如有違反
                    應有刑法處罰之規定。
          乙說(否定說)
                一、就法律面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
                    點第 11 點規定,拷貝均不包括在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及 18 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二、就法理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不包
                    括偵訊錄音帶等影音紀錄光碟。且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調查
                    方法為「勘驗」,勘驗之主體為司法機關之檢察官及法院,辯
                    護人不得自行勘驗,請求拷貝錄音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
                    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
                    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
                三、就事實面而言:我國曾發生將拷貝之錄音帶、錄影帶於公開場
                    合不當播放之情形。拷貝之錄音帶內容如有缺陷,將產生是「
                    拷貝過程所造成」或「原本即存在之缺陷」之爭議。若錄音內
                    容之佚失係拷貝過程所發生,將導致不可回復之遺憾。偵查中
                    之訊、詢問均屬非公開之談話,涉及當事人人格隱私,未經當
                    事人同意,任由拷貝,不免影響他人之人格隱私等權益。且欲
                    將不可轉錄部分予以區隔有事實上之困難且與刑事訴訟法「連
                    續錄音、錄影」之規定有違,而引起當事人對檢察官變造錄音
                    、錄影檔案之疑慮。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增列採丙說,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二)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
                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
                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
                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
                影印及攝影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第 11 點分別定
                有明文。因錄音(影)帶或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
                影音資料,核屬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第 3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雖辯護人受當事人委任提出聲請
                ,係基於個資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請求行使個資
                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惟該錄音(影)帶非
                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且於技術
                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
                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 8  條規定,
                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
                資法第 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錄音(影)帶或光碟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
                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
                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
                較衡量判斷之(本部 98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80011751 號
                函、95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021839 號函參照)。
          (四)綜上,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
                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在內。是依現行法令,辯
                護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機關聲請調閱卷宗證物,除須合於上
                開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
                則。但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
                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提案機關:最高法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