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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0:13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050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之受刑人,所涉案件其住所地犯罪均在新竹
市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權?
案    由: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之受刑人,所涉案件其住所地犯罪均在新竹
          市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權?
說    明: (一) 甲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理由: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均係在新竹市而非在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被告雖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而
                      該士林分監地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青雲路三十三號,並非在
                      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雖與隸屬於士林地方法院之士林看守所
                      同設置於臺北縣土城市青雲路三十三號,然因被告於該監所
                      之身分係受刑人,該士林分監又係監獄,自不能認本被告於
                      起訴當時,其所在地係於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甚明。然本件
                      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既均係在新竹市,本件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如向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應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書
                      )
           (二) 乙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理由:臺灣士林看守所,原座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二○○巷二
                      號,與士林地方法院檢為鄰,依法執行羈押、看守業務。惟
                      於八十七年二月因建築物結構發現係海砂屋,即遷移臺北縣
                      土城市青雲路三十三號現址。是臺灣士林看守所,因事實問
                      題,遷移至他處。承前開說明,臺灣士林看守所仍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管轄權所及。又依法務部所屬監獄暫行設置分
                      監計畫,可知「為有效運用各看守所空餘舍房,以疏減目前
                      監獄擁擠現象,依據『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
                      現有人力及經費,於部分看守所設各監獄之分監,暫行收容
                      因監獄擁擠而疏通之受刑人,俟擁擠現象解除,分監即予撤
                      銷」。臺灣士林稠守所依該分監計畫,設置臺灣臺北監獄士
                      林分監,暫定容額一五○名,分監長由所長兼任,所有行政
                      人員配置及監所之控管,與看守所均無明顯區分,亦無獨立
                      之房舍及相關簿冊,監斤內如有受刑人保外就醫之相關報到
                      程序或緊急事件,均向看守所對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
                      由對應之地方洲院檢署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是臺灣臺北監
                      獄士林分監除在形式上設置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內,在實質上
                      亦由臺灣士林看守所管管,因而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及有利
                      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有關在該分監內執行徒刑之受刑人之
                      管轄權,應與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內之被告同視,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自不
                      應監獄於行政上之隸屬機關不同,而異其處理。是本件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
                      更一字第五號判決書)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
          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此有司
          法院 24 年院字第 1247 號、37 年院解字第 382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
          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370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逮捕地、羈押地係屬被告
          所在地,而被告另案在監獄執行,亦不失為所在地。惟因事實問題,偶有
          看守所無法在地域轄區內,然就該所建物及行政隸屬而言,仍受該所所?
          屬之地檢署監督,該地檢署及法院對其收押之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
          基於保障被告應訴之權利與便利及有利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該所所隸屬
          之地檢署及法院應有管轄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提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4、5、6、7、8、9、10、11、302、303 條 
           (93.06.23) 
          監獄組織條例 第 15 條 (70.01.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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