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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1:4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247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李○○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發給支持其參選之人每人一個價
值不高之皮包,並於發放皮包時該皮包印有候選人姓名及請支持之字樣作
為競選文宣物,要求選民投其一票。依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
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於該『賄選犯行例舉』
第貳項前記載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
:電話卡、儲值卡、提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
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
、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歷、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
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
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若李○○所發送之皮包文宣品
市價 (零售價) 在新台幣 (下同) 五十元至一百元之間 (有市購發票為證
) ,製造廠商之批發價三十二元,候選人大批購入之價格每只二十八元。
上述情形,李○○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賄罪?
又價格之認定,有無客觀之認定標準?
法律問題:李○○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發給支持其參選之人每人一個價
          值不高之皮包,並於發放皮包時該皮包印有候選人姓名及請支持之字樣作
          為競選文宣物,要求選民投其一票。依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
          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於該『賄選犯行例舉』
          第貳項前記載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
          :電話卡、儲值卡、提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
          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
          、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歷、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
          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
          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若李○○所發送之皮包文宣品
          市價 (零售價) 在新台幣 (下同) 五十元至一百元之間 (有市購發票為證
          ) ,製造廠商之批發價三十二元,候選人大批購入之價格每只二十八元。
          上述情形,李○○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賄罪?
          又價格之認定,有無客觀之認定標準?

臺  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
研究意見:甲說:於計算禮品之價值而用以判斷是否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時,自
                應以選民之感受為準,從而應以零售價為準,零售價在大賣場之售
                價、便利商店之售價等不同處所,或有不同價格,宜由最有利於被
                告之角度認定,此時應以其中最低價格為準,如最低價仍超過三十
                元,即可成立。本題候選人買進之皮包文宣品係有財產價值之物,
                候選人贈送選民該項財物,仍屬選罷法所規範行賄罪之範疇,其零
                售價又已超過三十元且有發票為證,李○○應成立選舉行賄罪。
          乙說: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
                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
                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衹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
                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惟該罪之成立,仍需
                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予以斟酌,故應以候選人之買進價格為準
                ,買進價既在三十元以下,從而李○○不成立選舉行賄罪。
          丙說:查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似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 (買票) 之意思而交付賄賂而定,至
                於有投票權人 (即選民) 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
                票受賄罪之問題,似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關連。
                本題似應視候選人有無賄選之犯意,依具體個案認定之為宜。
          結論:採甲說
貳  價格之認定,有無客觀之認定標準?
    甲說:應以送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產製價格,及行政院主計處等政府機關提供之產
          製價格等,並以其最低之價格為準。
    乙說:應以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調查之市售價格 (如發票記載) 為準。
    丙說:以候選人訂購或批購之實際進價為準。
    結論: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問題臺、貳均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
          ,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
          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
          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
          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 。又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交付
          財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及行為人是否受信
          賴保護等事實就個案為具體之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0-1 條 (91.01.25)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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