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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 29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訴人  陳天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天進緩刑五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天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
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騎樓前,竊取林俊男所有○○○○○○
○○號光陽一二五西西機車乙輛(未掛車牌)。復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八時許,
在台北市北投區○○街○○巷○號,乘該公寓之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侵入該樓梯間竊
取王兆民所有○○○○○○○○號機車乙輛。得手後將該車解體,並將該車○○○○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林俊男之機車使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不諱,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兩紙附
卷可稽,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前面一輛係拾獲,不算竊取,後面一輛則係因王兆民之子借被告機車使用
時損壞,致被告氣憤,始竊取其機車,原意並非行竊」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
酌其犯罪一切情狀,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任意否認有竊盜之犯意,顯無足取。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
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論上訴人以該條款之罪,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事。上訴意旨指稱僅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云云,不無誤會。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尚屬初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案時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案發後復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先後坦承犯行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將竊得機車發還被害人林俊男,另與被害人王兆民成立民事
上和解,賠償王兆民之損害,而王兆民亦於和解書上表示原諒上訴人,不願予追究(
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和解書)。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自愛,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處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2 期 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02-
3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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