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64年台非字第 93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64 年 09 月 10 日 |
要 旨: |
現行票據法,亦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係以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
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
前亦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
僅以發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罪
即成立之規定不同,故凡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
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非但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始得據以
論處罪刑,並亦須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
,始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若在六十四年
四月十六日以前,尚未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則犯罪處罰要件,尚未成
立,自無減刑之可言。
|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葉 天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票據法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六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始應依中華民國六
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
以被告葉天明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僅有存款新台幣一、七○○元,並對該分
行簽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似係三月三十一日之誤)面額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
六二○七九號之支票,因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予以論處,原非無據,但按
該項規定,簽發支票之後,仍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始得依照處罰,乃原判所認
定之事實,簽發該張支票雖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而原判認定該項事實所依據
之雲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單(見偵查卷第一頁)則載明其退票日期係在同年六月
二日,參照司法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尚難認為該項犯罪,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
六日以前,按諸首開說明,自未可依照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
刑。關於該張支票部分,其依該條例減刑,顯有違誤,案已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現行票據法亦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
項,係以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亦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僅以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
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罪即成立之規定不同,故凡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
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非但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
,始得據以論處罪刑,並亦須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
始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若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
前,尚未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則犯罪處罰要件,尚未成立,自無減刑之可言。
本件被告葉天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第○六二
○七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萬八千元(當時存款僅有一千七百元)之空頭支票,經查
原判決所依據之雲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單記載,執票人係於六十四年六月二日提
出交換,而經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不獲支付,是被告犯罪成立時
期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後,與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上
段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乃原判決竟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於法殊有未合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於被告尚無
不利,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5、59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730-7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7、5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2、4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47- 548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