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因案遭地檢署起訴之被告,其住居所不明,於法院審理中,就訴訟文書已
為公示送達後,嗣法院對被告仍應為公示送達,則送達之生效期是否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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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某甲為遊民,因住居所不明,因案遭地檢署起訴,在法院審理中,就
訴訟文書已為公示送達後,嗣後法院對某甲仍應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之生
效期是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說 明:(一)肯定說。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60 條僅為一般公示送達之規定,未對於同一當事人應再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為規定,既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但書之規定,其送
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 90 廳刑一字
第 00299 號函、法務部 85 法檢二字第 0471 號)
(二)否定說。
理由:1.公示送達之發動權限及事由不同:
有關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各有明文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 152 條但書關於公示送達生效時期之規定,
僅指依同法第 149 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同法
第 150 條規定,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公示送達
,始有其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雖規定:「送達文
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既有關於公示送達生效時期之特別規
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而排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但書。
2.生效期間不同:
又刑事訴訟公示送達之生效期限,不問其事由均規定自最
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不承
認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可做為期間之起算基準點),與民事
訴訟法區分事由而有不同之生效期限(有二十日、六十日
、翌日之分),及承認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可做為期間之起
算基準點,而不承認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以外之通知公告可
做為期間之起算基準點之情形有殊,依其法律體系及性質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示送達即不能遽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及第 150 條之規定。因此,刑事訴訟公示送達之
生效時期,自無從跳越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及第 150
條,而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但書之規定。
3.當事人權益保障:
如採甲說將導致刑事訴訟文書已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
當事人若應再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發生效力之時期割裂為
第一次公示送達,適用刑事訟訴法之規定為 30 日,再為
公示送達卻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公告翌日,導致第一次公示
送達及再為公示送達之生效期間大幅減少,對於當事人實
屬不利。既割裂刑事訴訟公示送達之規定,又與刑事訴訟
保護當事人權益之要求不符,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訴訟之
權益。
討論意見: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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