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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9 02:58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75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是否得僅以「居家治療」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
式執行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監護處分?倘得以前揭方式執行
,則應否對其最近親屬、保護人或接受門診之醫院開立監護處分指揮書?
案    由: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監護處分,得否僅以「居家治療」或由
          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若可,應否對其最近
          親屬、保護人或接受門診之醫院開立監護處分指揮書?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法院判決之監護處分,僅能在法務部設置或委由
                      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住院治
                      療之方式執行,不得以「居家治療」或單純至醫療機構門診
                      之方式代替。
                理由: 1、遍查刑事訴訟法、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居家
                          監護」之制度設計;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
                          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已排除非由法務部或受其委
                          託機關設置之機構執行監護處分之可行性;至於檢察機
                          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點規定執行檢察官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
                          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後得參酌決定以「門
                          診」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顯然牴觸前揭法律規定,
                          自不得作為執行依據。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條規定:「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20 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
                          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雖有提到「最近親屬」,
                          然未進一步表明是否得以門診為執行方式;且「最近親
                          屬」性質上並非醫療機構或慈善團體;本條文又以「及
                          」字連接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顯與其後以「或
                          」字連接之其他適當處所不同,足認「最近親屬」應附
                          帶在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下一起被指定,即不能
                          單獨當作執行監護處分之處所。
                       3、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6  款定義之「社區治療」雖包
                          括在社區中採行之居家治療;惟觀同法第 45 條規定即
                          知此種治療方式,係在病情嚴重、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
                          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並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
                          區治療之必要時,始可由其保護人協助病人接受社區治
                          療,並非針對輕微之精神病患實施;且強制社區治療可
                          否之決定應事前向審查會申請強制治療之許可,此一強
                          制社區治療期間又不得逾 6  個月,顯見本法規範之「
                          社區治療」,祇是精神疾病之一般預防及治療措施,尚
                          難與具有隔離保護屬性之監護處分同視。準此,在別無
                          其他法令規定,又欠缺主管機關解釋之情況下,實不宜
                          貿然以「居家治療」,代替目前檢察實務上通常送交精
                          神醫療機構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
                       4、患有精神病之受處分人家屬或其保護人,通常不具心理
                          、醫療專業,亦難逕受檢察官指揮、監督;縱使強命其
                          定期帶受處分人至精神醫療機構門診,仍難以掌控其送
                          診之頻率及診治效果,即不宜將受處分人交由其家屬或
                          保護人在家執行監護處分。
          (二)乙說(肯定說):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
                      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
                      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
                      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
                      執行監護處分。
                理由: 1、法務部頒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
                          分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
                          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
                          料參酌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如住院或門診),除依保
                          護管束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察官應令入
                          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其屬精神衛生法
                          第 5  條第 2  項所稱嚴重病人者,應令入經行政院衛
                          生署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醫療機構接
                          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
                          近照護」,已明白揭示有接受醫治需要或病情嚴重者,
                          始應令受處分人入精神醫療機構住院接受治療或強制治
                          療;若受處分人之病情並不嚴重,實無強制受處分人住
                          院治療之必要;參酌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
                          精神病患可在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或以社區精神復健
                          、門診方式治療,故對法院判決之監護處分,自得以交
                          付受處分人之家屬或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
                          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惟為確立執行之起訖期間及執
                          行處所,宜對受處分人之家屬或其保護人開立監護處分
                          指揮書為憑。
                       2、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條規
                          定:「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20
                          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
                          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
                          所」,明示檢察官得指定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執行監護
                          處分,即對同法第 2  條規定之執行處所有所補充,是
                          以「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
                          行注意事項」第 4  點關於得以門診為監護處分執行方
                          式之規定,與上述法律條文並無牴觸。
          (三)丙說(折衷說):
                理由:原則上採乙說(肯定說),惟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其所採
                      之乙說第 3  點提及「本件檢察官如認甲已無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甲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予
                      准許」,則本件若執行檢察官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
                      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住院接受醫治之必要,依上揭座談會
                      之研討意見,似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
                      ,而無須為居家治療或門診。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乙說(肯定說)7 票;採甲說(否定說)3 票;採丙說(折衷說)
          1 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肯定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7  月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