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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4 09:32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314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於 86 年刑法修正前、後,分別犯下兩罪,而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
行並獲假釋,惟待假釋期滿後,他罪始經判決確定,復與前罪數罪併罰定
一執行刑,試問:行為人之兩罪應如何適用刑法第 77 條假釋規定?
提案壹:新舊法之罪數罪併罰,如何適用假釋規定
案    由:行為人於 86 年刑法修正前、後,分別犯 A、B 兩罪,A 罪先發監執行並
          獲假釋,嗣假釋期滿後,B 罪始判決確定,復與 A  罪數罪併罰定一執行
          刑,試問:A、B  罪如何適用刑法第 77 條假釋規定? 
說    明:甲說:應全部適用 86 年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 77 條假釋要件
          理由: 1、按數罪併罰經裁定為一應執行刑,其刑之執行性質即合而為一
                    ,不得分割亦無從分割;依刑法第 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 A、B 兩罪因數罪併罰
                    之執行而應全部適用 86 年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 77 條假釋要
                    件。
                 2、次查,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553 號函(詳附件一)針
                    對行為人分別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公布前後犯 C、D 罪,經數
                    罪併罰後,採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再者,依法理共通原則,行為人犯數罪,分別適用不同假釋要
                    件時,既經數罪併罰合而為一,而產生無從分割之狀態,即應
                    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彰顯法律之公平性、一致性與合
                    理性。
          乙說:應按比率分別適用 86 年刑法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77 條假釋要件
          理由: 1、按假釋規定之變更,決定之基準本非在於行為時或裁判時,而
                    係執行時,乃因假釋之性質及是否發生假釋之事實,並非行為
                    時能預見,故不應以行為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須俟實際執
                    行符合法定要件時,始有探討假釋與否之餘地;另,刑法第 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法官審理時應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加以裁判;而假釋
                    要件之適用,係裁判確定後單純刑之執行,屬刑事執行之一環
                    ,依法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既非屬裁判問題,則無刑法第
                    2 條法律輕重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附件二)。惟為使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刑
                    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
                    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以求衡平(刑法施行法第 7  之
                    2 條立法理由參照,詳附件三),故刑法施行法第 7  之 1
                    條、第 7  之 2  條特別規定不同時點之犯罪行為,應分別適
                    用不同時期之刑法第 77 條有關假釋要件,俾維渠等假釋之權
                    益。
                 2、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縱令各罪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
                    第 2  號判例意旨(詳附件四),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
                    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而數罪併罰確定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0 年度
                    台非第 3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參照,
                    詳附件五);因此,實務上縱令於 A  罪假釋期滿後再犯 C
                    罪,嗣 A  罪因與 B  罪數罪併罰,致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故 C  罪不能以累犯論處,而 A  罪亦無刑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之適用,此乃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
                    之執行不能分割、亦無從分割之精義。
                 3、承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後,致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因各罪擁
                    有獨立之構成要件,理應承擔各自法定之罪責,故應各自適用
                    刑法施行法明確規範不同時點之假釋要件,然因數罪併罰所產
                    生刑期減少亦處於無從分割之狀態;因此,基於公平原則,並
                    參諸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意旨(詳附
                    件六),採比率原則分別計算各罪於原宣告刑所佔之刑期,確
                    保內部界限之一致性及執行之公平性,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後,於執行時,各罪應按比率,依刑法施行法所明文規定,分
                    別適用不同之假釋條件。
                 4、歷來矯正機關之實務運作,均基於公平原則,針對數罪併罰之
                    各罪刑期中如分別含有新舊法、累再犯、成少犯或係有得假釋
                    與不得假釋者,按各罪刑期於原宣告刑所佔比率換算其假釋逾
                    報日及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而本部所訂頒之「辦理假釋應
                    行注意事項」第 14 點(三)(詳附件七),亦針對得假釋與
                    不得假釋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逾提
                    報假釋日期;另,受刑人刑期變更或縮短刑期而調整類別者,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應按比率換算累
                    進處遇責任分數;凡此於實務運作均係公平合理且無窒礙難行
                    處,受刑人亦鮮少質疑。
                 5、至有關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553 號函文意旨,係屬法
                    院審判時,針對同時包含修正前後折算標準之易科罰金案件,
                    數罪併罰時之折算標準如何適用問題。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即有刑法第 2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與本案係屬裁判
                    後之刑事執行,二者迥然不同,自難援引上開函文強為比擬。
                 6、再者,假釋要件之修正,本係國家基於刑事政策趨勢,所為符
                    合時代潮流之改變,一者符合人民對法正義之期待,再者確保
                    國家刑罰權公平妥適地執行。若經數罪併罰之各罪未依刑法施
                    行法之規定,未按原宣告刑之比率適用各階段法律明文規定之
                    假釋要件,而悉數以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非但悖離罪刑法定
                    原則,亦有礙國家刑罰權之伸張,且此舉恐造成同案共犯者有
                    分別適用不同假釋要件之情況,或犯多罪者反形有利之矛盾現
                    象,實違刑罰公平原則,亦難平服社會之公論。故 A、B 罪數
                    罪併罰後,應按比率分別適用 86 年刑法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77  條假釋要件。
法務部矯正署研究意見:
          建議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原提案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法務部矯正署法律問題提案壹)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