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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9 14:58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187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賄罪之受賄人自何時將戶籍遷離原選區,會使行賄人因受賄人非屬有投
票權人,而造成行賄人因行賄客體條件不存在而脫法免責?又行賄人提前
賄選嗣後登記參選或於參選登記後投票日前賄選,因知檢調機關著手調查
,可否以其聲明「退出選舉」或「主動將戶籍遷離他縣市,成為非原選舉
區之居民」,達到脫法免責目的?如拒絕其遷離,有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
居住遷徙自由?
案    由:依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73 號判決要旨,內容略以:「……行賄
          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其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
          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
          ,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針對該判決要旨,有以下二個疑問:
          (一)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固然係投票受賄罪
                之犯罪主體不適格,但其「已遷離原選舉區」之最終時間點為何,
                亦即應於何種時間點前辦理戶籍遷離,始成為非屬有投票權之人,
                而得以因此脫法免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並未敘明,僅以本次 98
                年三合一選舉為例,受賄者究係應於「98  年 10 月 9  日候選人
                登記截止前」、「選舉人名冊編纂完成或可供民眾閱覽前」、「98
                年 12 月 5  日投票日前」、或「其他特定時間前」辦妥戶籍遷離
                ?受賄者才算是「已遷離原選舉區」。
          (二)另登記參選前之賄選行為,固可以成立賄選罪,但以候選人登記為
                被選舉人為條件成就。如果行賄人張三於候選登記參選前賄選,於
                候選人登記後,知悉檢調人員刻正查察其參選前之賄選行為,渠為
                求賄選主體不適格,而向所轄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立即退出選舉行
                列,或主動將渠戶籍遷離他縣市,成為非原選舉區之居民,請問行
                賄人張三上開二種作為,是否可達到「賄選主體不適格」之脫法免
                責目的?如拒絕張三將戶籍遷離他縣市,有無違反憲法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如行賄人張三於登記參選後賄選,是
                否仍可以前開二種作為,達到「賄選主體不適格」之脫法免責目的
                ?
說    明:(一)案由(一):
                關於受賄者自何時將戶籍遷離原選舉區,會使行賄者因受賄者已非
                屬「有投票權人」,而造成行賄者因行賄客體條件不存在而脫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行賄罪立成立?
               1、甲說:受賄者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遷出戶籍,行賄者將因行賄
                        罪之行為客體條件不存在而免於刑責。
                        按提前賄選之行為,乃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
                        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
                        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
                        罪行為。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與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所定
                        之行為主體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投票權之有無,則
                        應依法定政治上各種選舉之有關法令規定,或各種投票權
                        行使之有關法令規定決定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 4  月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 20 日已登錄戶籍登
                        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均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
                        舉權;且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亦仍在原選
                        舉區行使選舉權。依上揭規定內容綜合觀之,於投票日前
                        二十日以前自原選舉區遷出者,因在原選舉區已無法行使
                        投票權,似已非屬各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不符合
                        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主體要件,亦不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客體要件
                        。受賄者既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
                        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
                        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
                        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是只要原有投票權之受賄人遷離之
                        時點,係在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者,均會因行賄者行賄之
                        行為客體,未具備「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而不成立投票
                        行賄罪。行賄者將因此而逃脫投票行賄罪之處罰。
               2、乙說:應以於「候選人完成登記參選時,已遷離原選舉區」之時
                        點為限,行賄人始能因受賄之行為客體條件不成就而不成
                        立投票行賄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賄選罪,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
                        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
                        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7048 號
                        、93  年度臺上字第 2672 號、93  年度臺上字第 5802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 3819 號及 96 年度臺上字第 
                        1133  號前判要旨參照。)是候選人於完成登記參選前,
                        提前行賄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嗣於完成登記參選時
                        ,倘該受賄之投票權人未遷離該選舉區,則此時「候選人
                        」與「有投票權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已成就
                        ,仍應認該受賄之「有投票權之人」及行賄人各應成立刑
                        法第 143  條第 1  項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9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此觀諸提案討論所引用
                        之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略謂「「…故於行賄、受賄時,
                        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
                        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成就,…」至明(本件案例之具體事實即為投票受賄人
                        於候選人完成參選登記前遷離原選舉區。)故受賄者遷離
                        之時點,須在提前賄選之候選人完成參選登記前遷離原選
                        舉區,始能使行賄人因該受賄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身分
                        條件不成就而免於投票行賄罪之罪責。
          (二)案由(二):
                關於提前賄選嗣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或於參選登記後而於投票日前
                賄選,該候選人得知檢調機關已著手調查,可否以候選人聲明「退
                出選舉」或「主動將戶籍遷離他縣市,成為非原選舉區之居民」,
                造成賄選主體不適格(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因而使投票行賄罪之
                「候選人」條件不成就而免於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1、甲說:完成參選登記之候選人,無法以「退出選舉」、「主動將
                        戶籍遷離他縣市,成為非原選舉區之居民」而免於投票行
                        賄罪之追訴處罰。
                        按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經登記為
                        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
                        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故已完
                        成參選登記之候選人或為該候選人提前行賄之行為人,無
                        法以候選人聲明「退出選舉」或「主動將戶籍遷離他縣市
                        ,成為非原選舉區之居民」逃避投票行賄罪之追訴處罰。
                        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限制或禁止該候選人遷出戶籍
                        或遷離原選舉區之住居所,自無涉及憲法上遷徙自由權利
                        受侵害之問題。
              2、乙說:(同意甲說)本案似無何爭議之疑問。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一)案由(一),決議採乙說。
          (二)案由(二),本案似無何爭議之疑問。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案由(一),採乙說。
          (二)案由(二),本案無何爭議之疑問。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6  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