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土地共有人欲將其持分出售第三人,應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卻未通知,並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填具「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蓋印,向地政事務所為不動
產移轉登記申請而行使之,是否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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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茲有土地共有人欲將其持分出售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有修先購買權,依
法應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卻未通知對該土地持分有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共有
人,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填具「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
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蓋印,後持向地
政事務所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而行使之,是否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說 明:(一)甲說(即否定說):
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上開字句僅係土地共有人所制作申請書上之註
記,表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否則願意負法律
責任,地政機關本無需加以審核亦無需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是以縱被告確實事先並未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意承先
購買,且表示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確為不實事項,然此僅
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無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
(二)乙說(即肯定說)
按土地共有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地政事務所必須加以收件、
編號,由辦理審查人員於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
蓋章。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土地豋記規則第 55 條
),然後編列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加蓋騎縫章等,則該土地登記
申請書應因此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份。又共有土地買賣如確實未通知
其他共有人,請其表示是否優先承買,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未記載
:「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等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應通知申請人
於 15 日內補正共有人已拋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不得逕將共有土
地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是土地共有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寫「
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之記載,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現於錯誤,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自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
文書罪責。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經討論後,贊成甲說有 8 人,贊成乙說有 8 人,二者人數相同,本件
決議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示。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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