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傷害乙 5 個月後,乙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 2 個月後
仍無法成立,嗣乙於 1 個月後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
又於 1 個月後將案件函送檢察官。試問:此案乙之告訴有無逾 6 個月
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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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的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
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
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
甲於民國 95 年 3 月 10 日傷害乙,乙於 95 年 8 月 10 日向鄉公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至 95 年 10 月 10 日仍無法成立調解,嗣乙
於 95 年 11 月 10 日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
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因此於 95 年 12 月 10 日將案件函送檢察官。則
此案乙之告訴有無逾 6 個月告訴期間?
說 明:(一)甲說:乙於 95 年 10 月 10 日調解不成立時,並未於調解不成立
的當日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不能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乙於 95 年 11 月 10 日始向鄉公所
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則本件已逾 6
個月告訴期間。
(二)乙說:乙於 95 年 10 月 10 日調解不成立時,雖然當時未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惟上述法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
不成立的「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乙於調解不
成立後 1 個月即 95 年 11 月 10 日始向鄉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故本件告訴合法未逾期。又為鼓勵民眾利用調解
機制解決紛爭,並兼顧告訴乃論之罪 6 個月的告訴期間,
應解為在調解不成立後 6 個月內,必須聲請移請檢察官偵
辦,方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問題關鍵在於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聲請將案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辦有無
時間限制,是否只限在調解不成立當天提出聲請或沒有時間限制。如採甲
說,則調解不成立之「次日」向鄉公所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未免過苛。如採乙說,則乙於
調解不成立後,經過一年(甚至是二年)才向鄉公所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
該管檢察官偵查,如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
乃論之罪 6 個月告訴期間之規定,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6
個月告訴期間之意旨不合。此為法律漏洞,宜修改上述規定為:「…經調
解不成立時,自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 7 日內,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並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記載此一聲請移請
該管檢察官偵辦之意旨,以便當事人知曉。
決 議:採甲說者 8 票,採乙說者 9 票,採乙說。但建議修改第 31 條規定為
:「…經調解不成立時,自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 7 日內,鄉、
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並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記載此
一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辦之意旨,以便當事人知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採乙說。
(二)理由修正為:
乙於 95 年 10 月 10 日調解不成立時,雖然當時未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檢察官偵辦,惟上述法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的「同時
」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乙於調解不成立後 1 個月即 95
年 11 月 10 日始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
偵辦,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件告訴合法未逾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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