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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7 09:46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同時主刑宣告緩刑,問緩刑期間刑後之
監護處分應否執行﹖
案    由:依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同時主刑宣告緩刑,問緩刑期間刑後之
          監護處分應否執行﹖
說    明:(一)甲說:緩刑期間應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理由: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相當。 87 年 12 月 18 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471  號解釋在案。又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5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安處分兼有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
                      功能,倘主刑部分受緩刑宣告,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基於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避
                      免再犯,以達到防衛社會之功能,因而與緩刑暫不執行主刑
                      為適當之本旨不合,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
                      告。由此觀之,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與刑罰不同,倘同時為
                      刑後監護處分及緩刑之宣告者,因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增訂
                      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是刑既宣告緩
                      刑而不予執行,則緩刑期間自無礙監護處分之執行,否則刑
                      法第 74 條修正後增列第 5  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幾無
                      適用之餘地,有失立法本意,故宣告緩刑裁判確定後,緩刑
                      期間即時執行監護處分,以符合刑法修正第 74 條增列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宣告之立法意旨。
          (二)乙說:緩刑期間毋庸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理由: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固為新修正刑
                      法第 74 條第 5  項所明定。但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
                      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
                      分,同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主刑宣告緩
                      刑,而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監護處分,既須在刑執行後始可實
                      施,則緩刑期間,自不發生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何來
                      監護處分之執行﹖再者,倘緩刑之宣告被撤銷,而須執行原
                      宣告刑時,勢必發生監護處分,反先於刑之執行,有悖刑法
                      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刑與監護處分之執行順序規定,不無
                      違法之虞。故主刑部分既無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問題,則刑後
                      之監護處分,於緩刑期間自屬無從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緩刑期間應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修正前之刑法既未明定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保安處分,而是委由實
                務解釋,則修正之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明文增訂之,並非法律之
                變更,即無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
                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9、20、74、87 條(95.05.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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