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遭某乙駕駛之車輛撞擊而成植物人;某甲之子非被害人,卻仍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告訴,某甲之妻某丙雖有告訴權,卻疏未表示告訴之意。嗣經
六個月,某丙始知告訴不合法,惟因已逾告訴期間,某丙遂向法院聲請將
某甲宣告為禁治產,並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再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
起獨立之告訴。問某丙所為之獨立告訴是否合法?
|
案 由:某甲遭某乙駕駛之車輛撞擊而成植物人;某甲之子非被害人,卻仍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告訴,某甲之妻某丙雖有告訴權,卻疏未表示告訴之意。嗣經
六個月,某丙始知告訴不合法,惟因已逾告訴期間,某丙遂向法院聲請將
某甲宣告為禁治產,並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再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
起獨立之告訴。問某丙所為之獨立告訴是否合法?
說 明:甲說意見:配偶本得依法提出獨立告訴,無再許其復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提出獨立告訴之理,若否被告將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危險,
亦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權行使期間為
六個月之立法意旨。 (否定說)
乙說意見: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按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應自
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六個月之時效,若否,該監護人於選任
為法定代理人時,已不得行使告訴權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旨。 (肯定說)
討論意見:多數採甲說。另補充:但該選任之監護人非配偶時,則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提起告訴。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其
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時之知
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
算。 (參閱胡開誠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二一○頁)
(二) 本案某丙本為某甲之配偶,有獨立之告訴權,因已逾告訴期間,逐
向法院聲請甲為禁治產人,而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惟在某丙取
得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之前,本得以配偶之地位提起告訴,並非
完全無法提起告訴,與「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為告訴之人在
後,在其知悉時,事實上不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不同。
(三)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意見。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33、237 條 (92.0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