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有關行政刑罰,均規定於行政機關前置行政處分不
從後,始有該等行政刑罰之適用,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向被告
營業處所及戶籍地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行政機關,則是否該當相關之
行政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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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有關行政刑罰,均規定於行政機關前置行政處分不
從後,始有該等行政刑罰之適用,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向被告
營業處所及戶籍地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行政機關,則是否該當相關之
行政刑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
態而言,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單方意思表示,其對外效力發生之
時點,自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與民法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無涉
,故本件應認行政處分業已生效,該當相關之行政刑罰構成要件,
否則倘狡獪之被告拒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類此之行政刑罰
將形同具文。
乙說:可得受領視為已受領,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要屬推測之詞,本件應
認行政處分並未送達被告而未生效,不該當相關之行政刑罰構成要
件。參照附件。
丙說: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送達始為合法,本件並未合法送達
故不該當相關之行政刑罰,惟倘經合法之寄存或留置送達,則本件
即該當相關之行政刑罰構成要件。
決議: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綸,以丙說為當。
(86.06.11. 法86檢 (二) 字第一四一三號函)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5 條 (8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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