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宣傳品暗示使人為性交易罪名
之成立,是否以接受該宣傳品之對象已發生性交易之行為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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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利用宣傳品暗示使人為性交易罪名
之成立,是否以接受該宣傳品之對象已發生性交易之行為為要件?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本條條文之文義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相同,均係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雖為特別法,其法理不應與普通刑法不同。故本條應以
兒童及少年即接受該宣傳品之對象已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 (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判
決)
乙說:否定說
本條文制定之目的,乃係鑒於目前各種色情廣告氾濫成災,助長淫
風,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因而特別設此規定,
處罰此種不當利用宣傳品之行為,以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約制之
對象並非為性交易行為之個人。自不應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果
已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
審查意見:初步結論:多數贊成否定說。
擬採甲說 (肯定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否定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引誘、媒介、暗示、或
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是否以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一節,本部向來持
否定之看法 (詳見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法八四檢字第二八○九四號函
) ,其間院、檢之見解時有岐異,台高檢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督導
小組」亦曾為貫徹本部見解,要求各地檢署檢察官對法院不同之見解提起
上訴,以爭取最高法院之認同。唯最高法院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
次刑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說,本部雖仍認該決議意旨不符合立法原意,並非
妥當,然為免同類案件法律見解不能統一,有損法律之公平性,仍請各檢
察署檢察官參考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之見解,妥適適用法律。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9 條 (84.08.1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289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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