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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20 22:21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02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七十九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毆打乙時,口中並稱:「給你死」等語,某乙除受傷外,心中亦生畏懼
。問今傷害部分某乙業已撤回告訴,然某甲是否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
法律問題:甲毆打乙時,口中並稱:「給你死」等語,某乙除受傷外,心中亦生畏懼
         。問今傷害部分某乙業已撤回告訴,然某甲是否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傷害乙時,所為恐嚇言詞,僅為其情緒上反應,並無恐嚇之犯意
                ,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乙說:甲既有恐嚇之行為,乙又心生畏懼,不論甲主觀意識如何,即與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律以該罪。且傷害並非以恐嚇為必要條
                件,故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恐嚇罪部分,仍應予以處罰。
         丙說: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恐嚇罪係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
                害犯,某甲對乙恐嚇後復加以傷害,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收,
                某乙既撤回傷害之告訴,恐嚇部分自不應論罪。
         丁說:恐嚇行為亦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不另論恐嚇罪,傷害罪既已撤
                回,恐嚇部分當然不成立。
         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題示甲所稱「給你死」之言詞,是否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罪,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乙之
         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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