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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6.25 09:23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503503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考量信託監察人及遺囑執行人係為保障受益人及實現遺囑人之意思,具有
相當之公益性,是「信託監察」、「遺囑執行」、「遺囑執行人」似不宜
作為公司之營業範圍,亦不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但因涉公司法、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範,仍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本於權責審酌之
主    旨:有關所詢商民擬以「信託監察」、「遺囑執行」、「遺囑執行人」為公司
          名稱之一部是否妥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12 月 18 日商登字第 11402413270  號函。
          二、按信託法所稱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
              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法院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為受
              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而未成
              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
              第 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參照),故若無上開規定之消極要件情形,
              自無違反信託法所定關於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資格要件(本部 105  年
              5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7490  號書函參照)。又公益信託應置
              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若信託行為未有
              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法第 75 條、第 76
              條規定、本部 115  年 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403515770  號函參
              照)。
          三、次按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 1210 條所定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人外,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 3120 號解釋
              意旨參照)。其產生方式,依民法第 1209 條及第 1211 條規定,係
              以遺囑自行指定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由親屬會議或由法院選定等方
              式(本部 110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1003500690  號函參照)
              。
          四、復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
              法律事務。」其法律事務亦涵括信託監察及遺囑執行。
          五、綜上,信託監察人及遺囑執行人除前開信託法及民法有關消極資格之
              規定外,尚無其他資格限制,亦無明定僅限律師始得為之,惟信託監
              察與遺囑執行確實涵括於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範圍內。另依上開信
              託法及民法之規定,信託監察人或遺囑執行人之選任或指定亦涉及法
              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另考量信託監察人及遺囑執行人係為
              保障受益人及實現遺囑人之意思,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公司則係以營
              利為目的,是「信託監察」、「遺囑執行」、「遺囑執行人」似不宜
              作為公司之營業範圍,亦不宜以公司之組織型態經營或為公司名稱之
              一部,但因亦涉公司法、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9  條第 2
              項各款之立法意旨,仍請貴署本於權責審酌之。又信託監察人另涉及
              信託業法規定部分,併請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
正    本: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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