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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6.25 09:23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503502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信託業者辦理不動產信託,若依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實質上已無管理或
處分出租信託財產之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之名義人者,則已構成
消極信託。個案是否屬消極信託,仍應視具體契約內容及事實認定之
主    旨:有關貴會函請釋示信託業者辦理不動產信託,委託人如保留該不動產出租
          事務自行處理,是否即屬消極信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9  月 18 日中託業字第 11400018262  號函。
          二、按本部 113  年 8  月 1 日 法律字第 11303508920  號函,係就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考量其立法目的係
              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公職人員依該條
              規定,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強制信託後,於強制信託期間出租信託財產
              ,應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為之釋示,並未涵蓋任意信託
              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之成立,除有信託財產之移
              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
              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
              為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
              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
              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
              所稱之信託(本部 101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100042190  號
              函參照)。
          四、於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私益信託情形,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範圍廣泛,於信託之不動產出租時,固非不得約定以委託人為出租人
              ,惟不得架空受託人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具有之管理處分權限。質言
              之,受託人仍應就出租不動產之其他事項(例如:修繕、稅捐、租金
              收益等)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依信託行為之約定,受託人實質上已
              無管理或處分出租信託財產之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之名義人
              者,則已構成消極信託而不生信託法上之效力。至於貴會所詢不動產
              信託後,委託人如保留不動產出租事務自行處理,是否即屬消極信託
              乙節,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契約內容及事實予以認定。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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