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地方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長照財團法人,主要業務雖有變動,
仍為同一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並未變更主管機關,非屬改隸問題。又該情
形未明文規定準用改隸辦法,亦無法準用之。另是否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法人條例之設立要件,應逕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主 旨:有關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長照財團法人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5 年 3 月 10 日府社行字第 115004266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
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第 4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
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及第 3 條
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一、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
其目的(第 1 目)。(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第 2 目
)。」有關財團法人之申請改隸,須以其目的有變更或主要業務或受
益範圍有變動,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為條件(改隸辦法第 3 條立法
理由參照),故若無涉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變更,則非屬本法所定之
改隸問題(本部 11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203505860 號書
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因主要業務變動移轉
由同一地方主管機關所轄其他局處主管之情形,屬地方主管機關內部
事務分工,尚非改隸辦法之適用範疇。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
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
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因本法就上開來函所詢之情形無「準用」改隸
辦法之明文規定,故無法「準用」之(本部 113 年 7 月 19 日法
律字第 113035095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
容,分類如下:……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及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
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復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
人),指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並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本件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如修改財團法人名稱
及章程,是否符合上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3 條「設立」
之要件,尚請貴府逕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正 本:新竹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