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私益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
益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無須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但
須可得確定,此涉及信託契約具體個案之解釋與事實認定,請主管機關本
於權責審認之
主 旨:有關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稱「受益人尚未存在」定義範圍,是否涵
蓋信託設立時尚未受胎將來可能出生之小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0 月 1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 1140008143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
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查
私益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
以受益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無須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
特定,但須可得確定。然若信託約款所定方式過於概括,則恐有無效
之疑慮(本部 11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意
旨參照)。學說上亦認為如為私益信託之受益人,應於信託成立時,
即已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信託行為不能生效;又即使信託成立時受
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只要其後可依一定條件之成就或事實之發生
而確定,皆屬可得確定之情形(方嘉麟、馬國柱、胡玉瑩、郭振揚,
變動中的信託法制:從理論架構至家族企業傳承,114 年 3 月,第
87 頁;王志誠著,信託法,2020 年 2 月版,第 177 頁至第
180 頁參照)。有關本件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尚未出生的孩
子,其是否屬受益人尚未存在而可得確定之情形,以及信託行為之效
力乙節,應視上開信託行為成立時,該尚未存在之受益人將來有無依
一定條件之成就或事實之發生而得予確定而定,惟此涉及信託契約具
體個案之解釋與事實認定,請貴局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至於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
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乃係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與信託關係存續中因受益人變更而由次受益人取得信託利
益之情況有別,亦與來文援引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款第 11 目規定之「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
益人之情事」不同,應予釐明。
正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