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4.17 16:45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503500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不為舉
發所屬人員貪污罪得否登記為候選人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不為舉發所屬人
          員貪污罪得否登記為候選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12 月 31 日中選法字第 1140002540 號函。
          二、查來文說明二引述之本部 91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10001329
              號函,係在回復貴會所詢公務員因案經法院依刑法第 134  條及第
              339 條判刑確定,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之
              適用。又本部前開函說明二所揭,乃係說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經法院適用刑法第 134  條前段及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詐欺未遂罪)論處罪刑者,參照行政院
              71  年 8  月 13 日台 71 人政參字第 24056  號函釋意旨,其罪質
              仍屬貪污罪;至於上開公務員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本部則係尊重貴會當時來函說明三所述意見,合先敘
              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類型,除部分條文係以收受、要求或約
              定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外,尚包括以防制貪污、維護公務廉
              潔性為目的之其他行為態樣,未必均以行為人或他人實際圖得私人之
              不正財物或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
              所定「直屬主管長官明知所屬人員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之行為,即屬立法者明文規範於該條例之犯罪類型之一,其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均屬獨立規定,係為維護公務體系之廉潔性及貪污防制機
              制之有效運作。至於來函所詢曾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罪者,是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2  款之「貪污罪
              」,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疑義,因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
              目的及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請洽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