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益信託之契約修正事項,涉及信託法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業管公益信託○○社會福利基金之契約修正事項,涉信託法第 8
條等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11 日衛授家字第 1140111556 號函。
二、所詢旨揭契約條款涉及信託法規定適用疑義等節,本部意見如下:
(一)契約第 4 條:
1.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乃
創設信託關係之人,須有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外,尚應移轉財產
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故有認為,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無從
變更(本部 11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303503630 號函
參照)。
2.關於本條二、約定旨揭公益信託委託人同意授權特定委託人或該
特定委託人指定之第三人,行使全體委託人依信託法所得行使之
權利一節,信託法雖未明定公益信託委託人得否授權他人行使上
開權利,惟倘同意授權之對象為「公益信託委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因該第三人原未具有公益信託委託人之身分,如使其得透過
上開授權之方式取得信託法賦予信託委託人之權利,於實務運作
上是否可能產生與前揭變更信託委託人相同之結果?倘同意授權
之對象為「特定委託人」,因該被授權之人本即具有公益信託委
託人之身分,由其代為行使全體委託人之權利,若其約定內容並
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民法第
71 及第 72 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
別之約定(本部 96 年 5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60018145 號函
意旨參照)。至於本條約定內容是否妥適,仍請貴部依具體個案
情形,參酌相關規定及說明,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
審認。
(二)契約第 12 條:
1.按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
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參照),具有
促進一般公眾利益之性質。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
管理公益信託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
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信
託法 84 條、第 22 條及第 25 條規定參照),如可於契約中約
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
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受託人並得據
此減免財產管理責任者,不僅有違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須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本意,亦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失去監
督公益事務之可能(本部 111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1103
509800 號函及同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200 號書
函參照)。
2.復按公益信託設置諮詢委員會之目的,僅在輔助受託人,提供受
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未有執行或監督
信託事務之權限,故信託契約中如約定將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
信託業務之執行交由諮詢委員會處理,似已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
能與權限(本部 109 年 3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280
號書函意旨參照)。查本條二、(三)第 4 點約定:「信託期
間不動產修繕、維護相關事宜,委託人同意並授權委由諮詢委員
會協助處理。……」,惟公益信託關係成立後,委託人對於信託
財產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委託人如何能「同意並授權」委由諮詢
委員會處理信託期間信託財產修繕、維護相關事宜?且委由「諮
詢委員會」協助處理上開事宜,不僅恐有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能
與權限的情形,更已影響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並
減免其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責任,進而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失
去監督公益事務之可能。惟此仍涉及具體個案情形之判斷,本部
尊重貴部認定權責。
(三)契約第 22 條:
1.按公益信託攸關公益,且其受益人不特定,難以監督受託人,故
有設置信託監察人之必要,並適用信託法第五章有關信託監察人
之相關規定(信託法第 75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監察
人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其自得獨立於委託人、受託
人或受益人之外,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
訴訟外之行為(信託法第 52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公
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其職權在於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及信
託財產之財務狀況(本部 112 年 3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1203
502610 號函參照)。又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信託法第 54 條及 84 條參照),尚不得透過委任第三人
處理之方式,轉嫁其自身之法定職務與責任;惟倘信託監察人係
基於監督公益信託受託人之目的,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其辦理部分
法定業務範圍內涉及專業之事務,且該專業人士就上開事務之處
理結果直接對「信託監察人」負責,並由「信託監察人」負最終
公益信託監督責任者,則無不可。
2.至於上開委任專業人士所需之費用得否由公益信託支付部分,因
該委任契約係存於該專業人士與「信託監察人」間,原則應由信
託監察人支付委任相關費用;且依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須是「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或負擔之債務,方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尚不包含信託監察人所
支出之費用。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依信託監察人之請求,
斟酌其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監督事務所需費用之支出情形,就
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
、相關監督辦法之解釋適用及具體個案情形之認定,仍宜請貴部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四)契約第 36 條: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
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
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是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
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未必
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受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信託法第 1
條、第 65 條規定及本部 100 年 12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
28290 號函意旨參照),亦即受託人於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
前,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法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
公益信託事務。故倘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約定受託人就上開公益
信託消滅時之信託財產移轉事宜,須得特定人或諮詢委員會之同意
後始得辦理,並無裁量或運用決定之權限,即與公益信託制度未合
(前揭本部 109 年 3 月 5 日書函意旨參照)。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