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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3.16 02:42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503500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則委託人死
亡時,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此因涉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信託登記實務,須由內政部本
於權責審認之
主    旨: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則委託人死
          亡時,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0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140266095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
              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 39 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
              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第 1  項)。前項費用
              ,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 2  項)。第一項權利
              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第 3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
              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不動產自益信
              託契約如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
              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
              管理費等,仍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因此所生之費用及債務,並得向歸
              屬權利人請求補償或清償。
          三、次按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
              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是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於因委託人
              死亡致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之歸屬,應先視信託契約有無訂
              定歸屬權利人,若無訂定,由於自益信託之受益人及委託人同屬一人
              ,且均已不存在,則應歸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而此時委託人之繼承
              人取得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係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因信託
              財產之歸屬而來,並非繼承自委託人之遺產,故繼承人對於信託財產
              ,並不具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同關係,應予辨明。
          四、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若有數人,應否由全體歸
              屬權利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此因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信託登記實務,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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