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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1.30 23:11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14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因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主要股東,倘該公司所營事業成為
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則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是否與財團法人之捐
助章程及設立目的相符,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酌並
進行適當之監督與管理
主    旨:有關貴部主管財團法人申請將受贈之未上市櫃股票納入基金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1 月 7  日文綜字第 114303065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
              ,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
              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另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
              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總
              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第 1
              項)。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財團法人基金
              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
              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三、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
              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
              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第 2  項)。」是以,財
              團法人除有同條第 2  項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前 3  年度受
              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 60 ,始得列入基金(本部 113
              年 5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303504670  號書函參照)。
          三、另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財團法人法
              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參照),俾符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
              設立宗旨。而所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主管機
              關應對財團法人為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
              財務健全(本部 114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1403512270  號書
              函參照)。
          四、又財團法人「受贈」股票之情形,雖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行為;惟財團法人因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主要
              股東,倘該公司所營事業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則公司之營業項
              目、營運方式是否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相符,應由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倘財團法人就該公司之經營,並非辦理符合設立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或與從事公益之目的不符,即與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有違(本部 114  年 2  月 26 日法
              律字第 11403502430  號函意旨參照)。
          五、準此,本件財團法人受贈股票後,是否成為公司之經營主體?該公司
              所營事業是否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是否符合財團法人設立目的
              及屬捐助章程之業務?有無改變該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等,仍請貴部
              參酌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並進行適當之監督與
              管理。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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