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3.15 18:38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15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果菜批發市場跨域結合發展計畫」
,該府稱「拍賣場不應登記為政府所有」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關於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果菜批發市場跨域結合發展計
          畫」,該府稱「拍賣場不應登記為政府所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10 月 16 日發國字第 1140018637 號函及同年 11
              月 24 日發國字第 1141202808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第 759  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
              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又興
              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
              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
              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另
              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
              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
              上易字第 244  號判決參照)。另建築物係何人出資建築,固得以建
              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作為認定之參考,但不得僅憑起造人名義遂認定其
              為原始取得人;起造人是否為原始出資建造人,尚因其與他人間所訂
              承攬、合建或委建契約之內容如何約定而異。
          三、有關來函所詢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果菜批發市場跨域結合發展計
              畫」,該府稱「拍賣場不應登記為政府所有」一節,茲據來函及其附
              件,旨揭計畫奉行政院於 105  年 5  月 11 日同意辦理,計畫期程
              105 年至 108  年,核定總經費 1  億元,主辦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協辦機關為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下稱花蔬合作社),執
              行方式由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下稱花東基金,補助 6,520  萬元
              )、中央(即: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 1,304  萬元)
              、地方政府(即:花蓮縣政府,地方配合款 869  萬元)及花蔬合作
              社(自籌經費,1,307 萬元)出資。是本案有無符合上開民法規定及
              是否適用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有關出資興建人之認定方式,因涉及貴會
              就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權責,請貴會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職權
              審認之。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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