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汪○偉之母毛○珠收養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140137318 號函。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本件毛○珠係於 47 年 11 月 24日 被收養,其收養關係
應適用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指未滿 7 歲者而言;所
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本部 105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4210 號函參照)。又
上開規定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以書面為之,僅係收養要
式性之例外而已,無從排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
立上之地位,謂僅以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即得
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規定,僅係指以自幼
扶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毋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收養當事
人之間,仍須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例如須間隔一定年齡、須輩分相
當、除另有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等),始得為之。
四、復按修正前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又修正前民法對於違反前揭規定者,修正前民法並未
規定違反之效力,斯時依司法院釋字第 87 號解釋意旨,僅得向法院
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其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司法院釋字第 87 號
解釋理由書、本部 86 年 5 月 3 日(86)法律決字第 12487 號
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
修正前民法第 1074 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有關民法修正前,收養者如未與配偶共同收養子女,該配
偶一方所為之收養固非無效,惟他方配偶與養子女之間,仍無收養關
係存在,僅發生姻親關係(本部 79 年 7 月 18 日(79)法律字第
10214 號函參照);又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
考量,直系姻親間之收養行為,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95 年度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貴會來函檢附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 114 年 8 月 20 日函說
明三略以:「……原姓名「吳○珠」女士……被毛○安先生由一方單
獨收養從養父姓為「毛○珠」……」、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年月 23
日函說明四略以:「……養父毛○安既單獨收養毛○珠,而未與配偶
並同收養……」及貴部同年 9 月 2 日來函說明三及四(三)略以
:「……毛○珠經養父單獨收養後……」,依上開貴部來函及所附機
關文件均揭示毛○安係單獨收養毛○珠。是以,本案貴部依職權調查
結果,毛○珠倘確為毛○安單獨收養,依上開說明,毛鄭○娥與其配
偶毛○安之養女毛○珠自不應成立單獨收養關係;倘為共同收養,則
毛鄭○娥與其配偶毛○安之養女毛○珠間有無符合其他修正前民法關
於收養規定之要件,亦待釐清。有關旨案毛○珠收養關係疑義,因涉
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