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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3.11 00:06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13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
第 2  項程序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
          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6  月 30 日勞動綜 1  字第 1140163532 號函。
          二、貴部所詢財團法人台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台資院
              )未依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程序動用捐助
              財產購買業務所需不動產,台資院得否於事後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
              陳報貴部許可之適法性一節,前經本部 114  年 1  月 24 日法律字
              第 11403501740  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照。
          三、至所詢財團法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力為何
              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限制之目
                的則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
                治之原則,俾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在探究法規範是
                否屬強行規定及違反該強行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又進一步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時,亦
                應探求法規之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
                認定(本部 108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7180  號函書
                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
                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但第
                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
                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基金之動用,應經董事會特
                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本部 108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230  號函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乃鑒於重
                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且財團法人設立時
                之財產狀況既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其重要事項自亦應得主管機關許
                可後行之(本法第 45 條立法理由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財團法人之重要事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倘認為仍發生法律上效力,恐將架空主管機關之
                監督權限,進而損害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準此,若有財團法人未
                依上開財團法人法規定而為重要事項者,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所為之重要事項之效力,亦應無效。
          四、本件貴部函詢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倘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之法
              律效力,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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