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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3.11 00:06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13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函詢民眾登記傳統姓名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嗣依原住
民身分法第 5  條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之姓名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眾登記傳統姓名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嗣依原住民身分法
          第 5  條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之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5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140242036 號函。
          二、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一)2 敘及當事人不主動申請姓氏變更登記之
              處理方式部分:
              按現行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之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
              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二、監護登記。三
              、輔助登記。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七、遷徙登記。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查貴部前以
              105 年 6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18689 號函,請本部就當事人
              之姓氏變更宜否由行政機關逕為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等事項提供意見,
              本部以 105  年 9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620  號函復貴部,
              貴部並據以 105  年 10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36397 號函知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
              應隨同改姓,如子女未隨同變更姓氏,得書面催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
              登記,催告後仍不申請則裁處罰鍰;或由戶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
              更姓氏登記,逾期未變更者處以怠金,戶政機關亦可直接為變更登記
              。是以,貴部似認姓氏變更記可由戶政機關逕行為之,未受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及其他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之規定所限,然
              此與貴部本次來函說明四(二)所述:「按戶籍法第 48 條之 2(來
              文誤植為第 48 條之 1)規範出生登記等戶籍登記,……,惟變更登
              記非屬戶政事務所可逕為登記之法定職權事項。……」意旨不同,則
              戶籍法有關當事人姓氏變更登記之權限及處理方式,究以何者為是?
              因涉戶籍法立法意旨之探究與解釋,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二)3 所詢被收養之當事人以取用傳統名字取
              得原住民身分,終止收養後,是否適用民法第 1083 條回復本姓部分
              :
              按民法第 1083 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貴部所詢疑義,請依
              前開規定本於職權審酌個案事實認定之。又民法第 1078 條及第
              1083  條有關養子女從姓及回復本姓等規定之適用,並非僅限於收養
              者、被收養者及其本生父母均為漢人姓氏之情形,故貴部來函說明三
              (二)3 所述「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及第 1083 條規定,似以當
              事人、收養者及本生父母均具有漢人姓氏,始適用之。」應係誤解,
              併此說明。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
              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其理由。」貴部日後如有法律適用疑義,請先洽貴
              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
              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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